(2015)台仙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5年3月12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本县南峰街道建设西路经营焕利化工店期间,未经公安机关报备许可,先后三次向周某出售硫酸和盐酸共计15桶,重约375公斤,非法获利人民币1350元。2、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未经公安机关报备许可,在本县步路乡西炉村向郑某非法销售硫酸9桶,重约270公斤,非法获利人民币1350元。3、2013年上半年至2015年3月11日,未经公安机关报备许可,被告人陈某在本县南峰街道建设西路其所经营的焕利化工店内向王某非法销售盐酸1桶,重约25公斤,非法获利人民币90元。2015年3月11日,公安机关对该店进行检查时,依法扣押十七公斤盐酸、二瓶硫酸和十一瓶盐酸,并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郑某、王某、金某等人证言,账簿,辨认笔录,扣押清单,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物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被告人陈某的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及归案经过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许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本案的违禁品应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七百九十元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三、扣押在案的盐酸、硫酸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仙居县公安局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巧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