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84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82年1月1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委托代理人冯辉,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彭某,男,汉族,1980年4月19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原告刘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辉、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育一子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小孩一岁多时,被告在外打工与她人非法同居,考虑到孩子还小,我便原谅了被告。2013年5月,被告与一潘姓女子开始公开同居,被我发现后,被告不但不悔改,反而对我进行殴打,我迫不得已回娘家居住,至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婚姻存续期间,我们共有存款10万,卖车款9.6万,债权8万元,共同债务有欠我娘家5.48万元。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确定子女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彭某辩称,原告说我与别人同居不是事实,目前我们没有存款,2013年10月卖车款9.6万元属实,现在钱已经花完了,债务有欠原告弟弟5000元,债权有4000元。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两个孩子我同意一人抚养一个。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11日生男孩彭某甲,2011年10月5日生女儿彭某乙。原、被告婚前,彼此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各异及缺乏信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原告婚前财产有海尔29寸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婚后共同财产有海尔洗衣机一台。双方共同债权有扶庆国欠被告40000元、江涛欠原告40000元,债务有欠刘志华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欠条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影响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女抚养问题,结合子女的具体情况及双方均要求一人抚养一个婚生子女的意见,婚生男孩彭某甲宜与被告共同生活,婚生女孩彭某乙宜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应当支付差额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债权中,扶庆国欠被告40000元债权归被告所有,江涛欠原告40000元债权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问题,原告主张欠其娘家5.48万元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被告亦只认可欠刘志华5000元,共同债务本院认定为5000元,该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彭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彭某甲与被告彭某共同生活,婚生女孩彭某乙与原告刘某共同生活,在彭某甲未成年期间,原、被告互不支付各自抚养小孩的抚养费,在彭某甲年满十八周岁后,被告彭某每年支付彭某乙抚养费7863.06元(15726.12元/年÷2人)直至彭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0日内一次性付清当年抚养费;三、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海尔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共同债权中,扶庆国欠被告40000元债权归被告所有,江涛欠原告40000元债权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欠刘志华5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