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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谭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白德学与王爱芹、王景全、王用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德学,王爱芹,王景全,王用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谭民初字第273号原告白德学。委托代理人侯家国,青州昌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爱芹。被告王景全。被告王用强。原告白德学诉被告王爱芹、王景全、王用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德学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家国、被告王爱芹(亦是被告王景全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用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德学诉称,被告王爱芹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3万元,月息一分二厘,并出具借条两份,并由被告王用强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爱芹、王景全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1日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按照月息1.2分计算);被告王用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爱芹第一次庭审时辩称,被告王爱芹、王景全确实向原告借款13万元,但被告王爱芹于第二次及第三次庭审时又辩称其只收到原告借款30000元而非130000元。此外,被告王爱芹还辩称其已于2012年11月10日归还了原告本金12000元,之后又于2013年5月偿还了原告本金1200元,于6月11日归还原告本金1300元。之后,原告白德学又让一个被告王爱芹不认识的女人于6月19日下午到被告王爱芹家拿走了现金32000元。被告王景全于第一次、第二次庭审时未答辩,第三次庭审时其答辩意见同被告王爱芹的答辩意见。被告王用强辩称,借款担保属实,被告王用强于2014年10月也帮着原告白德学去借款人处催要借款。被告王用强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用强的意见是先让借款人还款,如果借款人实在还不上,被告王用强再替他们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白德学与被告王爱芹自2009年起就多次发生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爱芹先后多次从原告白德学处借款,至2012年11月10日,被告王爱芹累计欠原告白德学100000元借款。2012年11月10日,被告王爱芹、王景全为原告白德学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这100000元借款,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白德学现金拾万元正(¥100000元正)月息一份二厘正月息每月结算,如果不结算利息,把当月利息归到本金内结算,随用随还。2012年11月10日借款人王爱芹王景全担保人王用强”。同日,被告王爱芹、王景全又向原告白德学借款30000元,原告白德学于当日将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王爱芹,并由被告王爱芹、王景全为其出具另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白德学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正)月息一份二厘正,月息每月结算,如果不结算利息,把当月利息归到本金内结算。2012年11月10日借款人王爱芹王景全担保人王用强”。被告王用强作为保证人于2012年11月10日在上述两份借条上签字确认。上述两份借条形成后,被告王爱芹又于当日去银行取出现金12000元归还给原告白德学,原告白德学又将该12000元存入其账户中。之后,被告王爱芹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2013年6月11日汇入原告指定收款账户(案外人刘振梅的账户)1200元、1300元,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将100元退返给被告王爱芹,诉讼中,原告白德学与被告王爱芹均认可被告王爱芹于2013年5月、6月归还原告白德学款项的数额为2400元。此后,被告王爱芹、王景全余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追要至今未归还,被告王用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录音两份、100元的存款凭证、被告王爱芹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两份、证明一份、当事人陈述、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王爱芹的取款凭证、白德学的存款凭证及本院的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白德学与被告王爱芹、王景全之间的借款合同关于借款出借、归还等具体履行情况。关于借款出借情况,被告王爱芹于第一次庭审中已经认可其收到了原告130000元的借款并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在原告提供的录音中,被告王爱芹亦认可其已收到原告130000元的借款;此外,在本院质证笔录中被告王爱芹声称其向原告借这130000元是用来盖房子及给孩子结婚用,但如今其房子早已盖好、孩子也已结婚,被告王爱芹却时至第二次开庭才发现原告白德学未提供给她另外100000元借款,这明显与常理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一份证明,因这份证明载明的是2009年王爱芹所出具的35000元借条作废,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爱芹之间于2009年就曾有借款合同关系,而该份证明下方黑体字部分系被告王爱芹的个人注解,并不能证明被告王爱芹主张的其与原告之间于2010年4月21日以前的账目全清。综上,结合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录音内容、原、被告间以往就曾发生过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及被告王爱芹于2013年5月、6月归还给原告部分款项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关于其已出借给被告王爱芹130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借款的归还情况,被告王爱芹主张其已于2012年11月10日归还原告本金12000元;对此,原告白德学于庭审中不予认可,并明确表示其未于2012年11月10日去银行存入12000元,但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2年11月10日的被告王爱芹银行取款凭证、原告白德学的存款凭证显示被告王爱芹于当日10时19分42秒从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母宫支行取出现金12000元,而被告白德学则于同日10时20分30秒在同一银行存入12000元,且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对上述两份证据质证后并在质证笔录中对原告收到了被告王爱芹这12000元本金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王爱芹关于其已于2012年11月10日归还了原告12000元本金的主张予以采信。此外,经原告白德学、被告王爱芹核对,被告王爱芹还分别于2013年5月、6月先后共归还了原告白德学2400元,对该还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执的是,被告王爱芹已归还的该24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首先,借款人与出借人已在两份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均按月息一分二厘计算且月息每月结算,应理解为先归还利息;退一步讲,即使将两份借条中的上述约定视为未明确约定借款本金、利息清偿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而该118000元(130000元减去已归还的12000元)借款至2013年6月11日按借条中约定的月息一分二厘计应产生9912元利息,该2400元并不足以清偿这期间产生的利息,故应认定该2400元为归还的利息。另外,被告王爱芹还主张其于2013年6月19日归还原告32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王爱芹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如上所述,被告已于2012年11月10日归还原告本金12000元,尚欠原告本金118000元,归还利息2400元。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原、被告虽在两份借条中约定借款均按月息一分二厘计息,如不结算利息则把当月利息归到本金内计算,但原告于诉讼中主张自2012年11月11日起按月息一分二厘计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被告王爱芹、王景全就余欠原告的118000元借款本金至2013年6月11日尚欠原告利息7512元未还。综上,原告白德学与被告王爱芹、王景全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该借贷行为不违背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白德学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被告王爱芹、王景全作为借款人有义务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用强作为保证人在两份借条上签字,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景全于本院第一次、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芹、王景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德学借款本金118000元,利息751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以后利息按月息一分二厘另行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二、被告王用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用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王爱芹、王景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爱芹、王景全、王用强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海波人民陪审员  董绍静人民陪审员  郝俊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