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岱商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泰安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达、郭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达,郭某,赵某,李某生,高某朋,李某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商初字第896号原告泰安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某鑫,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某林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李某达。被告郭某被告赵某。被告李某生。被告高某朋。被告李某恩。原告泰安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某达、郭某、赵某、李某生、高某朋、李某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达、郭某、赵某、李某生、高某朋、李某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李某达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被告赵某、李某生、高某朋对被告李某达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给被告李丙达借款150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现被告经营状况出现重大变化,经营场所关门歇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达未答辩。被告郭某未答辩。被告赵某未答辩。被告李某生未答辩。被告高某朋未答辩。被告李某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李某达与原告签订泰岱农信联望山个借字(2013)年第2066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金额(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在上述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如死亡、失踪或宣告失踪、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丧失劳动或经营能力、停业、歇业、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等,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赵某、高某朋签订(泰岱农信联望山)高保字(2013)年第204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有关于次日又于被告李某恩签订该年度字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上述三保证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李某达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在最高额2250000元范围内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第五条(5.4)黑体字标注,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第十三条提示黑体字标注:“本合同系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协商订立,所有合同条款均是各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债权人已提请保证人对合同各项条款的内容做了全面、准确的理解,各方对合同条款不存在任何争议或理解上的歧义。债权人特别提请保证人注意合同条款中的黑体部分,并应保证人的要求进行了充分说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被告李某达支付借款1500000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后原告以被告经营状况出现重大变化,经营场所关门歇业为由,并根据合同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与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代理费32750元。另查,被告郭某系被告李某达之妻,在被告李某达于201年3月19日向原告申请该笔贷款时,被告郭某为原告写下申请人家属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是借款申请人李某达的妻子,同意借款申请人向岱岳区联社申请办理贷款150万元,并同意以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同时被告李某生作为被告赵某的丈夫,亦为原告写下保证人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书,主要内容为:“我是保证人赵某的丈夫,同意为李某达向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万元整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编号泰岱农信保字2013第2066号,我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和我本人所有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担保的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时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达、郭某、李某生等因欠借款被起诉,且被告李某达、郭某的房产亦被查封。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身份证件、结婚证复印件、告知函、缴费单、它案诉讼材料、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赵某、高某朋、李某恩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虽被告按约支付了原告利息,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因涉及其他诉讼导致其财产被查封,成就了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达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2750元,系为实现对被告的债权而支出的,属于合同约定的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高某朋、李某恩为被告李某达该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起诉时未超出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及保证期间,被告赵某、高某朋、李某恩应对被告李某达应付原告借款本息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达、郭某系夫妻关系,且在被告李某达在向原告申请贷款时,被告郭某为原告写下申请人家属承诺书,承诺以双方的共有财产和其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故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李某达所欠原告上述借款,被告郭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被告李某达申请贷款时,被告李某生作为保证人赵某的丈夫,为原告写下保证人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书,同意其妻赵某为李某达向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万元整提供担保,并同意以其夫妻共有财产和其本人所有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担保的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李某生对被告赵某、高某朋、李某恩提供担保的被告李某达的借款本息等亦应承担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达、郭某偿还原告泰安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0元。二、被告李某达、郭某支付原告泰安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上述借款付清之日)。三、被告李某达、郭某支付原告泰安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代理费32750元。四、综上一至三项限被告李某达、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两被告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赵某、李某生、高某朋、李某恩对被告李某达、郭某应付原告上述款项在22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某、李某生、高某朋、李某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达、郭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3595元由被告李某达、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杜敏芝人民陪审员 耿继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继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