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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行审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金华市婺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王友熊、吴赞鹏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金华市婺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王友熊,吴赞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婺行审字第77号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婺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金华市婺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钱学华。委托代理人章丽萍。被执行人王友熊。被执行人吴赞鹏。原金华市婺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金开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17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王友熊、吴赞鹏2006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17日合法生育第1胎男孩;2014年9月10日,该夫妇(吴赞鹏系中共党员)违反《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金华市婺城区妇保院生育第2胎女孩,属多生育1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决定:对王友熊、吴赞鹏分别按2013年金华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499元的2倍和3.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共计人民币206245元。限收到决定书30日内到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发展局计生科开具票据,到指定银行缴纳。如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2014年11月17日,原金华市婺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将该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1日经催告履行未果,同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原金华市婺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金开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17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对不需要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行政行为的案件执行,可由申请执行人负责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等规定,裁定如下:对原金华市婺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金开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17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婺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负责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 明审判员 程鸿仙审判员 鲍海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晓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