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与芦桂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芦桂英,郭振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代表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桂英。委托代理人董丽霞,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振宇。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彩霞,被上诉人芦桂英的委托代理人董丽霞,原审被告郭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2日5时40分许,被告郭振宇驾驶晋BG66**号本田雅阁轿车,沿红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云锦里小区北处时,将原告芦桂英碰刮,造成芦桂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振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芦桂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芦桂英被送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郭振宇驾驶的晋BG66**号本田雅阁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郭振宇垫付医药费20701.39元。对原告芦桂英的各项赔偿费用确认为:1、医疗费81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营养费420元;4、误工费9409.59元;5、护理费5500元;6、残疾赔偿金44912元;7、交通费800元;8、鉴定费1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补牙费1984元,共计77970.59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郭振宇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芦桂英受伤,郭振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芦桂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晋BG66**号本田雅阁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振宇垫付的费用20701.39元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予赔付。原告的损失共计77970.59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芦桂英医药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芦桂英67021.5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芦桂英949元、给付被告郭振宇20701.39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诉讼费用,系合理支出,其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费用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芦桂英医药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芦桂英67021.5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芦桂英94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郭振宇20701.3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3元(原告交纳1692元,郭振宇交纳36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金14423.67元。其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已59岁,不存在误工损失;上诉人经调查了解被上诉人芦桂英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是妻子李军,应按李军的月工资收入1600元计算护理费。被上诉人芦桂英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郭振宇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芦桂英的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护理费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芦桂英虽已59岁,但仍有劳动能力,其在原审法院提交的大同市同乐堂药店有限公司出具的用工、收入证明及工资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芦桂英存在误工损失,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上诉人提交了关于被上诉人芦桂英的住院护理调查材料,但并无被上诉人芦桂英及护理人员的签字,且该材料载明是由家人轮流照顾,该证据不足以反驳被上诉人芦桂英主张护理费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钧审 判 员 刘 君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捍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