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孙某在高密市昌安大道和振兴街十字路口西北角处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被告人王某用拳头将孙某的头部和胸部打伤。经高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头部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胸部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孙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自行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韩某、李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鉴定文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办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