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作德与王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作德,王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273号原告:张作德,男。委托代理人:王发朋,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开华,男。原告张作德与被告王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作德的委托代理人王发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作德诉称:石绍聪因生意需要,在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王开华均提供连带保证,并出具书面借据,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开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经被告王开华介绍,石绍聪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经营生意,被告王开华提供担保,石绍聪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张作德现金500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借款人:石绍聪担保人:王开华2013(年)11(月)5(日)”、“借条今借到张作德现金40000.00元整大写肆万元整借款人:石绍聪担保人:王开华2013(年)11(月)7(日)”,被告王开华在担保人处签名摁印。经原告催要,石绍聪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开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石绍聪及被告王开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王开华为石绍聪向原告借款9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仅请求保证人给付借款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起诉之日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开华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石绍聪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开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作德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王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成军代理审判员 张洪欣人民陪审员 王菲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牛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