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贺淑清诉李志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淑清,李志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06号原告贺淑清,女,汉族,1970年11月13日生,农民,现住阳高县龙泉镇。委托代理人吕彦国,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军,男,汉族,1978年9月12日生,教师,现住阳高县龙泉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兴,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淑清诉被告李志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淑清、委托代理人吕彦国,被告李志军,被告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温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李志军驾驶晋BL32**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至阳高县北街河北金锁安防门前,左转过程中,与后面原告贺淑清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贺淑清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阳高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枕顶部头皮血肿、脑震荡,共住院64天。经鉴定,原告贺淑清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该起事故经阳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并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李志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淑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82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13245元,护理费512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43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鉴定费2100元,摩托车修理费1120元。庭审中,原告因残疾赔偿金标准发生变化申请增加诉讼请求3310元。以上共计63987.27元。原告认为,被告李志军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此次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的责任划分。3、保险单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诊断证明书、费用汇总清单、病历各一份,4支医疗费单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伤情以及医疗费支出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4000元,并支付鉴定费2100元。6、购买摩托车票据及维修费用单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7、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志军自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李志军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车辆的投保情况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其曾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142元,并与原告达成协议自愿放弃其中的3000元,但要求原告返还其余的142元,承担晋BL32**号小轿车的维修费用。为支持其辩解理由,被告李志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2、住院预交款统一收据复印件2支。用以证明被告李志军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3000元。3、门诊医疗费收据复印件3支。用以证明被告李志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42元。4、收条一支。用以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李志军垫付医疗费票据3支,共计人民币3142元。被告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车辆的投保情况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不应按统计局公布的标准计算,而应按公安厅公布的标准计算,故对原告增加的3310元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驳回。原告的其他间接性损失,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质证时,被告李志军对原告提供的七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2份保险单复印件、诊断证明书、费用汇总清单、病历、4支医疗费单据、协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原告提供的购买摩托车票据及维修费用单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购车及修车的正规发票及其车辆销售商、维修商的营业执照,亦未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故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原告贺淑清、被告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对被告李志军提供的四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贺淑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贺淑清的身份。原告贺淑清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客观联系,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李志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贺淑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贺淑清提供的2份保险单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客观联系,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李志军驾驶的晋BL32**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贺淑清提供的诊断证明书、费用汇总清单、病历、4支医疗费单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客观联系,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医疗费支出情况。原告贺淑清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客观联系,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原告贺淑清提供的购买摩托车票据及维修费用单据,被告李志军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对其有异议,且该组材料无其他证据材料相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被告李志军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原告贺淑清、被告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实被告李志军的身份。被告李志军提供的2支住院预交款统一收据复印件和3支门诊医疗费收据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客观联系,且原告贺淑清、被告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实被告李志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41.9元。被告李志军提供的收条一支,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客观联系,且原告贺淑清、被告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收到了被告李志军垫付3141.9元医疗费的票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李志军驾驶晋BL32**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至阳高县北街河北金锁安防门前,左转过程中,与后面原告贺淑清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贺淑清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入住阳高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63天,共支付医疗费12824.27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枕顶部头皮血肿、脑震荡。经鉴定,原告贺淑清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事故经阳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后作出阳公交认字[2014]第(10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淑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贺淑清系农业户口,且经常居住、生活于农村。被告李志军驾驶的晋BL32**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中,被告李志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线的地点左转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贺淑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未戴头盔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鉴于被告李志军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其余不足部分应按照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次要责任承担30%的比例承担。因被告李志军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还投保有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对原告要求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军要求原告将其为原告垫付的3142元医疗费中的142元予以返还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不应按统计局公布的标准计算,以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的辩解理由,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贺淑清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2824.27元(其中被告李志军垫付3142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贺淑清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按2014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年标准计算:8809元/年×20年×10%=17618元;3、精神抚慰金5000元;4、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10月20日至定残日前一日即2015年3月25日,共计157天,按2013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9661元计算:29661元/年÷365天×157天=12758.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计算63天:15元/天×63天=945元;6、护理费按一人计,参照当地护工每人每天6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63天:60元/天×63天=3780元;7、交通费,原告的该项请求虽无有效证据支持,但原告及其亲属因为住院、出院、探病以及解决该事故相关事宜支出该项费用实属必然,根据案情,本院酌定支持800元;8、鉴定费2100元;9、二次手术费35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原告的该项请求虽无有效证据支持,但依据事故鉴定书,摩托车受损系事实,产生维修费用在情理之中,根据案情,本院酌定支持500元;以上合计59825.57元。被告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52556.3元(其中医疗费142元直接赔付于被告李志军),其余7269.27元被告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即7269.27元×70%=5088.5元。对原告的其他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贺淑清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摩托车维修费等共计52556.3元(其中142元直接赔付于李志军。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淑清医药费等共计5088.5元。三、驳回原告贺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99.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承担1260元,原告贺淑清承担1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 华审判员 翟步周审判员 赵润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