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郭明光与严小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光,严小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郭明光,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严小春,又名严国云,女,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黄榕捷,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明光与被告严小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光、被告严小春委托代理人黄榕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明光诉称,被告因经营纸厂需要向原告购买废纸,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及2014年4月22日经两次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050元并出具欠条两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50050元及利息(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小春辩称,两张欠条为其亲笔书写,其中一张署名为“严国云”的欠款196000元属实,但另一张结欠货款54050元署名为“月娥”的欠条,并非其本人所欠,而是因案外人“月娥”不识字代其书写。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纸厂需要向原告购买废纸,经结算后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196000元欠条一份,后又于2014年4月22日经结算后,被告又出具署名为“月娥”的54050元结欠条一份,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0050元。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签字确认的书面欠条,双方实施的买卖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返还货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其以他人名义署名的欠条不予认可,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被署名人的具体情况及相应的抗辩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并自催告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小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明光人民币2500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23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25.5元,由被告严小春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文楷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