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5
案件名称
刘某与温某离婚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110号原告刘某。被告温某。原告刘某与被告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建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刘某、被告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结婚后因性格差异致双方经常发生矛盾,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自2013年6月份分居至今。2013年7月份,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改善,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被告辩称,不同离婚。1、双方系同村,系同学,婚前感情良好,并非草率结婚,双方感情很好;2、原告对被告有家庭暴力情形;3、原告与他人有婚外情,并有子女,构成重婚;4、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感情损失费、青春损失费等共计122615.47元;5、要求原告给被告父亲道歉;6因原告有过错,无权要求分割家庭财产。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原告刘某与被告温某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长安”牌面包车一辆(车号为鲁G×××××)、台式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挂衣橱四组、席梦思床一张;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海信”牌液晶彩电一台、“海信”牌冰箱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大理石茶几一个、梳妆台一张、室内装饰灯具一套、被子12床、床单4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认可的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互相珍惜,但原、被告在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能改善,致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足以认定双方感情已破裂,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有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形及涉嫌重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感情损失费、青春损失费,于法无据,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温某离婚;二、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相益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