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上海春荣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柯凡特无障碍升降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春荣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柯凡特无障碍升降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543号原告上海春荣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揽月。委托代理人马永林,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栋梁,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凡特无障碍升降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FranzXaverStrueby���委托代理人庄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炀,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春荣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荣公司)与被告柯凡特无障碍升降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凡特(上海)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永林,被告柯凡特(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诚、金炀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荣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至2013年底,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47,394.23元,后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全部付清。2014年2月份,原告为被告加工总价款275,811.25元,被告于4月21日付清。2014年3月份,原告为被告加工总价款197,916.50元,被��于6月11日付169,368.50元,结欠28,548元。2014年4月份,原告为被告加工总价款148,244元,被告于6月20日付清。2014年5月份原告为被告加工总价款170,184.50元、6月份原告为被告加工总价款110,914元、7月份原告为被告加工总价款147,196.97元(其中106,502.47元已开增票,40,694.50元未开增票)均未付款。综上,被告结欠原告加工价款456,843.47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结付加工款456,843.47元。诉讼中,原告因2014年3月27日出具的金额为28,548元的发票未查抵扣情况,故对上述发票金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撤回。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428,295.47元。原告春荣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5月订单3份、2014年6月订单1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生产产品;2、图纸4份,证明原告是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生产产品的;3、2012年3月至2014年的发票清单及入账情况1组,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12月底之前订单的货款已经在2014年3月14日全部结清;4、2014年2、3、4月的增值税发票共计44份、付款凭证3份,2月份发票金额275,811.25元、付款金额275,811.25元;3月份发票金额197,916.50元、付款金额169,368.50元;4月份发票金额148,244元,付款金额148,244元;证明除了3月27日的编号为XXXXXXXX的金额是28,548元未支付外,其余的发票的款项都已经支付了;5、2014年5、6、7月的增值税发票、相应的抵扣证明2页,5月份15张,金额170,184.50元;6月份9张,金额110,914元;7月份11张,金额为106,502.47元,证明上述发票被告已经全部抵扣但均未付款;6、2014年7月1日至24日的送货单12页,共计金额40,694.50元,证明上述货物被告收货后,没有支付货款,原告也没有开具发票。被告柯凡特(上海)公司辩称,原、被告存在长期交易,原告出具的发票与交付的货物不是相对应的,被告也以滚动方式付款,有多少货款未支付被告也不清楚,原告对交付多少货物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原告提供的产品陆续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有权拒付货款。对原告春荣公司提供的证据1、2、5的真实性,被告柯凡特(上海)公司无异议;证据3系原告自行制作,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中已付款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未付款的发票(编号为XXXXXXXX的金额是28,548元)的真实性保留质证意见;对证据6中收货的杨姓人员是其工作人员,但代理人未与他核实过证据的真实性,从货物的名称、规格、记载的日期来看,应该都是之前订单中的货物,并非额外的订货,且送货单没有单价也没有总价,金额无法计算。被告柯凡特(上海)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照片5页(13张),证明原告从2014年开始提供的产品就产生了大量的锈蚀的情况;2、原、被告往来邮件,证明被告通知原告产品生锈的问题,要求原告检测并改进。对被告柯凡特(上海)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春荣公司均不予确认。经对原告春荣公司、被告柯凡特(上海)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春荣公司与柯凡特(上海)公司自2012年开始发生加工业务往来,至2013年底产生的加工费747,394.23元,柯凡特(上海)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全部付清。2014年2月份,春荣公司为柯凡特(上海)公司加工总价款275,811.25元,柯凡特(上海)公司于4月21日付清。4月份,春荣公司为柯凡特(上海)公司加工总价款148,244元,柯凡特(上海)公司于6月20日付清。上述事实春荣公司、柯凡特(上海)公司均无异议。2014年3月份,春荣公司为被告加工总价款197,916.50元并���具了全额发票,除编号为XXXXXXXX的发票项下加工费28,548元未付外,柯凡特(上海)公司于6月11日支付169,368.50元。2014年5月27日至7月16日,春荣公司出具35张发票,总金额为387,600.97元。发票均由柯凡特(上海)公司在国家相关部门作了认证、抵扣。庭审中,春荣公司出具了自2014年7月1日至24日期间的送货单一组,该组送货单载明了加工物名称、单位、数量,未载明单价、金额,送货单均由柯凡特(上海)公司的员工签收。现春荣公司因柯凡特(上海)公司尚有加工款456,843.47元未付,故涉讼。诉讼中,春荣公司撤回要求柯凡特(上海)公司支付编号为XXXXXXXX的发票项下货款28,548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中,春荣公司陈述双方交易习惯为:柯凡特(上海)公司出订单、春荣公司进行加工、交货,柯凡特(上海)公司入库没有问题后通知春荣公司具体开票方式��柯凡特(上海)公司对春荣公司陈述的双方交易习惯无异议。庭审中,柯凡特(上海)公司口头提出对春荣公司交付的货物进行质量鉴定。本院告知柯凡特(上海)公司于庭后五日内提交具体、明确的书面鉴定申请书,但柯凡特(上海)公司未按时提交鉴定所需的相关书面材料。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为2014年5月27日至7月16日出具的35张发票(总金额为387,600.97元)项下的货物柯凡特(上海)公司是否已收到;其二为2014年7月1日至24日期间的送货单载明的货物是否为价值40,694.50元。对争议焦点一,原告春荣公司对其主张的2014年5月27日至7月16日出具的35张发票项下的货款387,600.97元,以发票及发票认证抵扣证明予以证实被告柯凡特(上海)公司已全部收到货物。被告柯凡特(上海)公司对发票及认证抵扣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多少货款未支��被告柯凡特(上海)公司其也不清楚,原告春荣公司对交付多少货物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春荣公司提供的产品陆续出现质量问题,其有权拒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间的交易习惯即柯凡特(上海)公司出订单、春荣公司进行加工、交货,柯凡特(上海)公司入库没有问题后通知春荣公司具体开票方式并无异议。原、被告在2014年5月前已付款的交易方式也印证与上述交易习惯相一致。虽然原告春荣公司仅以发票及发票的认证抵扣事实证明其履行了交付定作物的义务,未提供相应的送货单,但被告柯凡特(上海)公司如认为未全部收到定作物也有责任提供相应的收货单、入库单等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其未收到或未全部收到原告春荣公司应交付的定作物。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情况,被告柯凡特(上海)公司未能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提���充分证据推翻原告春荣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更未就其何以将发票在国家相关部门予以认证抵扣的事实作出合理的解释或说明,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柯凡特(上海)公司应当支付2014年5月27日至7月16日出具的35张发票项下的货款387,600.97元。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被告自2012年起至2014年7月之间存在大量加工往来关系,原告春荣公司认为在2014年7月1日至24日期间,为被告柯凡特(上海)公司加工的产品也已交付被告柯凡特(上海)公司,并提供送货单一组向本院起诉请求付款40,694.50元;被告柯凡特(上海)公司则辩称送货单签收人是其工作人员,但从货物的名称、规格、记载的日期来看,应该都是之前订单中的货物,并非额外的订货,且送货单没有单价也没有��价,金额无法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春荣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虽然有被告柯凡特(上海)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的事实,但送货单上均无单价及总金额。由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大量加工往来关系,且产品型号也有多种,被告柯凡特(上海)公司对原告春荣公司上述款项计算的定作物单价也不予确认,故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春荣公司计算的定作物单价确实成立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春荣公司以上述送货单为证据向本院起诉请求付款40,694.50元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对于被告柯凡特(上海)公司以原告春荣公司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交付的定作物陆续出现质量问题,其有权拒付货款为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柯凡特(上海)公司口头提出对原告春荣公司交付的货物进行质量鉴定,但被告柯凡特(上海)公司未按时提交鉴定所需的相关书面材料以及明确需作鉴定的���作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等,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柯凡特(上海)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凡特无障碍升降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春荣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货款387,600.97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62.22元,由原告上海春荣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366.97元、被告柯凡特无障碍升降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495.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春荣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瑉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