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刑执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玉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威刑执字第360号罪犯张玉,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被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服刑于山东省威海监狱。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3)荣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撤销(2011)五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玉的缓刑宣告;以被告人张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交付山东省威海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威海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按时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减刑六个月。并提供了罪犯张玉的原始考核统计表、奖惩审批表、狱内消费明细表、认罪悔罪书、思想汇报及在押人员闫玉华的证明等证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报送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罪犯张玉服刑改造期间获记功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二次。本院认为,罪犯张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鉴于该犯缓刑期内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故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军辉代理审判员 王军志人民陪审员 孙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金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