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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范旭良盗窃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范某甲,赵某甲,赵某乙,孙某甲,刘某甲,范某乙,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再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范某甲,男,1988年11月6日生,汉族,2005年6月13日因盗窃罪、抢劫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8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服刑于天津市西青区李港监狱。辩护人王凤娟,天津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丹丹(系范某甲妻子),女,1989年6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富国街二伟*组。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04年11月2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男某乙,1986年12月3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抢劫罪于2004年11月2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女,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04年10月31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因涉嫌转移赃物罪于2004年10月31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范某乙,女,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因涉嫌窝藏赃物罪于2004年10月31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游某某,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因涉嫌窝藏赃物罪于2004年10月31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抢劫罪、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犯转移赃物罪、被告人范某乙、游某某犯窝藏赃物罪,本院于2005年6月13日作出(2005)南刑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现范某甲向本院提起申诉,认为其实施盗窃行为时不满十六周岁,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构成盗窃犯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南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煜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范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凤娟、赵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人范某甲、赵某甲经预谋后,于2004年4月12日20时许,窜至哈尔滨市南岗区元士街50号3单元,尾随被害人付某某进入楼道内,使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付某某拎包抢走,内有人民币4000余元及华为牌小灵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赃款被其挥霍、手机已缴回返还被害人)。范某甲、赵某甲、赵某乙经预谋后,2004年4月中旬某日,窜至哈尔滨市南岗区汉广街铁路道口附近,尾随一女被害人欲行抢劫,由于路人较多而未遂。范某甲、孙某甲经预谋后,于2004年10月28日10时许,在其打工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汉广街41号金龙荃洗浴中心内,由孙某甲将放有铁柜的房间门打开,范某甲进入物内将铁柜盗走,柜内有人民币42757.60元,美元900元、港币100元及手表、手镯、腰带等物(物品价值人民币1290元),所盗钱物均已缴回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系被告人范某甲、孙某甲盗窃的赃物,在将人民币3300元私自藏匿后将其余赃物转移到被告人游某某家藏匿,而帮助隐藏证据。被告人范某乙、游某某明知系范某甲、孙某甲盗窃的赃物,而将赃物存放自己家中藏匿,而帮助隐藏证据。经侦查,公安机关分别将范某甲、赵某甲、赵某乙、孙某甲、刘某甲、范某乙、游某某捕获。综上,范某甲抢劫二起(一起未遂),抢劫钱物价值人民币4500元,盗窃一起,盗窃钱物折合人民币51000余元。赵某甲抢劫二起(一起未遂),抢劫钱物价值人民币4500元;赵某乙抢劫一起(未遂);孙某甲盗窃一起;盗窃钱物折合人民币5100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七被告人的供述笔录;2、被害人付某某、孙某乙的陈述;3、赃物扣押单、返还单、估价鉴定结论书。4、抢劫、盗窃物品实物照片及窝藏赃物地点照片;5、被告人范某甲、赵某甲、赵某乙、孙某甲的户籍资料证明;6、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孙某甲监管证明;7、公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甲揭发检举同案抢劫犯罪的事实。上述证据有被告人互供、互证,经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赵某甲、赵某乙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范某甲、孙某甲盗窃他人财物,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明知系所盗赃物,将其转移,构成了转移赃物罪;被告人范某乙、游某某明知系盗窃赃物,而将其藏匿,构成了窝藏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范某甲、赵某甲、赵某乙、孙某甲犯罪时均未满18周岁,应减轻处罚,七被告人均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孙某甲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甲一人犯数罪。应该数罪并罚。被告人范某甲、赵某甲、赵某乙共同抢劫一起系未遂,应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孙某甲揭发同案被告人抢劫犯罪的事实,经查属实,属立功,应减轻处罚,其盗窃近亲属财物的行为有悔罪表现,同时被害人表示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所盗赃款、物均已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被告人孙某甲、赵某甲、赵某乙法定代理人出具了监管帮教证明,对三被告人处以缓刑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跳,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赵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刘某甲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范某乙犯窝藏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游某某犯窝藏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再审开庭中,公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范某甲盗窃事实成立,因为原始户籍底卡没有调到,户口事后补的,不排除当时未满16周岁,但根据现有证据,认可范某甲是1988年11月6日出生的,尊重法院最终认定。提供并出示了新的证据:双城市公安局新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户籍卡(2013年12月23日)一份,意在证明:原审被告人范某甲出生日期是1988年11月6日,原始户籍底卡在新兴派出所档案室未查到.原审被告人范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新证据亦无异议,认为自己盗窃时未满十六周岁。辩护人辩称:范某甲是1988年11月6日出生,实施盗窃行为时不满十六周岁,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构成盗窃犯罪。原判决认定范某甲构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与刑法规定不符,应予撤销。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范某甲、赵某甲经预谋后,于2004年4月12日20时许,窜至哈尔滨市南岗区元士街50号3单元,尾随被害人付某某进入楼道内,使用暴力手段,将付某某拎包抢走,内有人民币4000余元及华为牌小灵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赃款被其挥霍、手机已缴回返还被害人)。范某甲、赵某甲、赵某乙经预谋后,2004年4月中旬某日,窜至哈尔滨市南岗区汉广街铁路道口附近,尾随一女被害人欲行抢劫,由于路人较多而未遂。原审被告人范某甲、孙某甲经预谋后,于2004年10月28日10时许,在其打工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汉广街41号金龙荃洗浴中心内,由孙某甲将放有铁柜的房间门打开,范某甲进入物内将铁柜盗走,柜内有人民币42757.60元,美元900元、港币100元及手表、手镯、腰带等物(物品价值人民币1290元),所盗钱物均已缴回返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明知系范某甲、孙某甲盗窃的赃物,在将人民币3300元私自藏匿后将其余赃物转移到被告人游某某家藏匿,而帮助隐藏证据。原审被告人范某乙、游某某明知系被告们范某甲、孙某甲盗窃的赃物,而将赃物存放自己家中藏匿,而帮助隐藏证据。经侦查,公安机关分别将范某甲、赵某甲、赵某乙、孙某甲、刘某甲、范某乙、游某某捕获。范某甲抢劫二起(一起未遂),抢劫钱物价值人民币4500元,盗窃一起,盗窃钱物折合人民币51000余元。赵某甲抢劫二起(一起未遂),抢劫钱物价值人民币4500元;赵某乙抢劫一起(未遂);孙某甲盗窃一起;盗窃钱物折合人民币51000余元。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范某甲、赵某甲、赵某乙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盗窃他人财物,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明知系所盗赃物,将其转移,构成了转移赃物罪;原审被告人范某乙、游某某明知系盗窃赃物,而将其藏匿,构成了窝藏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范某甲、赵某甲、赵某乙、孙某甲犯罪时均未满18周岁,应减轻处罚,七被告人均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范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赵某甲、赵某乙、孙某甲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范某甲、赵某甲、赵某乙共同抢劫一起系未遂,应减轻处罚;关于孙某甲揭发同案被告人抢劫犯罪的事实,经查属实,属立功,应减轻处罚,其盗窃近亲属财物的行为有悔罪表现,同时被害人表示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所盗赃款、物均已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孙某甲、赵某甲、赵某乙法定代理人出具了监管帮教证明,对三被告人处以缓刑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范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盗窃行为发生时未满16周岁,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审查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的犯罪时是否达到相应的法定责任年龄,应当根据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文件、学籍卡、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判断。证明被告人已满十六周岁的证据不足的,应当认定被告人不满十六周岁。从公安机关出具的常驻人口登记表及户籍登记和居民身份证均明确注明被告人范某甲出生于1988年11月6日,由于户籍证明是权威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制作出具的,系早年形成,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在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足够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以此来认定范某甲出生日期是1988年11月6日。范某甲盗窃犯罪行为发生时间是2004年10月28日,未满16周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故未满十六周岁实施盗窃行为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不予刑事处罚。故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审中在范某甲未满16周岁的情况下判处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故对原审中判决被告人范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的部分予以撤销。原审其它部分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跳,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作出的(2005)南刑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被告人赵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被告人刘某甲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范某乙犯窝藏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游某某犯窝藏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撤销本院作出的(2005)南刑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范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原审被告人范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 鑫审判员 刁乃君审判员 王金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