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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旬阳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5)旬阳民初字第00136号原告赵某某,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栗时朝,旬阳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缺席),女,198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份在广东打工相识,并自由恋爱,2006年2月27日在蜀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9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婚后原告长年外出务工,被告在家里生活不习惯,长期夫妻分居生活,造成感情和家庭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2月16日被告带��子赵某回广西娘家暂住,同年12月份送儿子到西安,由原告领回抚养,双方并签订协议,作为离婚起诉的依据,由原告保存。原、被告长达4年的夫妻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为此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赵某由原告抚养。被告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份在广东打工相识,并自由恋爱。2006年2月27日,双方在蜀河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2006年9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婚后原告长年在外务工。2009年2月16日被告回广西娘家居住,与原告失去联系。2015年1月17日原告赵某某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赵XX、赵XX、张XX的证言,仙河镇黄泥沟村委会证明,及原告相关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原告提供双方的离婚协议书,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也不能证明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请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一式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家军审 判 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马荣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奋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