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沈阳润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与张连库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润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张连库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900号原告:沈阳润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丰安国,该公司总裁助理。委托代理人:许亚新,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连库,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委托代理人:任雪娇,辽宁申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润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恒公司”)诉被告张连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恒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亚新,被告张连库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雪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到原告处任现场安全员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一个月,绩效满勤加班费部分保险费合计暂为4,500元。2012年8月23日,因被告与一名职工发生冲突而受伤,2012年8月27日被告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治疗8天。2012年9月4日出院后,再没回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回单位上班,被告均拒绝。原告公司制度规定,员工工资组成包含基本工资与绩效、加班费、公司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由于被告工作不足一个月,原告无法计算被告应得实际工资,因被告受伤,原告向被告先行支付4,500元补助。按照2012年辽宁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告所在建筑行业工资标准为2,598.5元。综上,请求法院按照2012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的平均工资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谓“绩效满勤加班费部分保险费合计暂为4,500元”纯为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实际情况是: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基本工资为4,500元,试用期满后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上述两数额工资仅为基本工资,与加班、满勤、保险费用无关,而且上述事实已经多次经仲裁部门及法院的裁判文书予以确认。二、原告所谓的“期间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回单位上班,被告均拒绝。原告公司制度规定员工工资组成包含基本工资与绩效、加班费,公司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说法与事实严重不符。首先被告是被原告特招为安全员的,4,500元只是试用期的基本工资,与加班费等无关,更何谈包含社会保险。其次,原告从未催告被告回单位上班,而是被告多次要求上班,而原告未安排工作岗位,直到2014年8月6日被告以邮寄方式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到此时才解除了实际劳动关系。第三,根据相关劳动法律规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每个单位应尽的基本义务。被告从未看到原告所谓的“员工基本工资包含社会保险费用”的规章制度,至于该违反基本劳动法律、法规的规章制度是否存在,其他员工是否收到,被告不清楚,未收到,不适用于被告,亦与被告无关。退一步讲,即便该规章制度存在,也是违法的。三、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工资应以4,500元为基数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述三项费用皆应以本人工资为基数,本人在试用期的基本工资就为4,50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被告4,500元工资并未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所以以此基数计算是正确的,原告提出的以2012年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的平均工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工资毫无依据。四、至于停工留薪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33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被告受伤严重,直到2014年8月6日被告以邮寄方式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到此时才解除了实际劳动关系。达2年之久,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年时间以4,500元为基数计算的停工留薪工资。五、被告在做工伤等级鉴定时,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要求为准确判断被告的近期病情及腿部现状,必须到市级医院做一个腿部的磁共震检查,经询问该项检查医大的费用为一千五、六百元,被告经问询几家医院,最终在费用相对低廉的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做了该项检查,费用为790元。该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六、2014年8月6日,张连库给沈阳润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费用24元;2014年10月10日在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给对方邮寄仲裁申请书费用25元。上述两项费用理应由沈阳润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承担。七、原告应支付后续医疗费6万元。被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时,经医院检查,张连库身体适宜手术,无手术禁忌症,但因预交费用不足,医院下达催款通知单通知被告需补交6万元,准备给被告做右膝前交叉韧带重建手术,因原告不垫付费用,被告无奈只得拒绝已定好日期的手术而选择出院。被告因不能及时手术治疗,现右腿情况很不好,而且还影响到了本来健康的左腿的正常肌能。该项手术费是明确的、可以预见的、并有医嘱予以明确记载的,故对该项费用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八、关于交通费问题,因本次受伤,被告多次到医院门诊、拍片、住院、做各项鉴定等花费了2,000多元的交通费用,请人民法院支付最低2,000元的交通费。综上,被告因公受伤已属不幸,未与原告达成调解方案。原告的此次起诉纯属利用程序拖延时间之举使被告受伤至今已2年多之久不能得到应有的各项赔偿,更因医药费问题无法适时做手术,延误了病情,进而影响了被告本来健康的左腿。被告也因此无法找到适宜的工作,在被告没受伤时,每月工资达5,000元,现在连1,000元工资的工作也找不到,严重影响了被告的工作、生活等方方面面,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上述事实,秉公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被告张连库到原告润恒公司工作,从事安全员,月工资4,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8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发生事故,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治疗8天,医疗费由被告支付,2012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额外支付23,162.3元(共支付25,000元包含垫付的医疗费1,837.7元)作为赔偿。2013年8月12日,被告经沈阳市于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26日,经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被告为工伤伤残九级。被告受伤后再未回原告单位工作。2014年9月23日,被告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87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0元、医疗费5,000元、后续医疗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724元、交通费2,000元。2015年2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用人单位向被告劳动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87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2.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1,042元。原告对仲裁委员会按照被告月工资标准支付上述费用不服,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沈于劳人仲字(2014)72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为凭,经开庭审理、质证,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仲裁委员会认定的除被告工资标准以外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在仲裁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工资每月4,500元,仲裁委员会据此认定被告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根据诚信及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其自认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被告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经核,被告产生医疗费1,837.7元、应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87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2.7元。关于停工留薪工资,应按照劳动者原工资待遇标准支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延长停工留薪期,本院按照12个月支持该项请求。经核,被告停工留薪工资54,000元(4,500元×12个月)。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被告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不在本诉中予以处理。关于护理费、交通费,因无相应请求权基础,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的其他请求,因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亦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阳润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张连库支付医疗费1,837.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87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2.7元、停工留薪工资54,0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费用共计182,457.4元,扣除原告为被告额外垫付的25,000元,原告应共计向被告支付157,457.4元(182,457.4元-25,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