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民终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宋学文与陈全胜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学文,陈全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6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学文,男,汉族,1943年2月17日出生,闻喜县。委托代理人:陈慧玲,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全胜,男,汉族,1946年3月25日出生,闻喜县。委托代理人:陈俊虎,男,汉族,1974年4月5日出生,闻喜县。委托代理人:尹国俊,山西国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学文与被上诉人陈全胜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闻喜县人民法院(2014)闻民东初字第419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学文的委托代理人陈慧玲,被上诉人陈全胜的委托代理人陈俊虎、尹国俊,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原告起诉确认其子宋水锁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经庭审查明该协议系宋水锁与被告陈全胜于2004年11月18日所签订的,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宋水锁欠乙方陈全胜共计人民币两万零七百元整,甲方愿将自己行村礼元路南麦地一亩二分永久性租赁给乙方,做为偿还债务。2014年11月17日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中,原告宋学文承认这块地他已分给宋水锁与其没有关系,他与被告陈全胜也没有任何关系,只是替其子宋水锁起诉立案,故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宋学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宋学文。上诉人宋学文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2014)闻民初东第419号民事裁定书;二、依法改判上诉人之子宋水锁与被上诉人签定的位于礼元镇行村桃园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三、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上诉人的2005年至桃园土地实际交付为止的土地使用费(每年1150元);四、改判被上诉人于十日内搬离位于桃园租赁土地上的房屋。事实与理由:1992年上诉人全家以家庭承包方式从行村第七队分得桃园3.97亩耕地,后这块地由其子宋水锁耕种。2005年宋水锁将这块耕地租赁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违约在租赁土地上非法建造房屋。上诉人儿子多次找对方要求归还租地,被上诉人拒不归还,为此上诉人于2014年10月诉至闻喜县人民法院。本案上诉人是案涉土地在土地登记表上的承包人,于法于理都与所涉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据此上诉人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因此一审裁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陈全胜辩称:一、上诉人主张其子宋水锁将涉案土地出租与被上诉人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上诉事实不能认定;二、上诉人不具有诉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请求不应当支持。经审理查明:92年宋学文以家庭承包方式从行村第七队分得桃园3.97亩耕地,后这块地分给其子宋水锁耕种。本院认为:家庭承包是全体家庭成员人人有份的共同承包,家庭成员的处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处分行为有效。上诉人宋学文是基于其子宋水锁与被上诉人陈全胜双方2004年11月18日签订的书面协议书之民事权利和法律关系而向法院主张本案诉讼的,但该协议系宋水锁与陈全胜签订的,宋水锁的处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陈全胜足以相信宋水锁有处分权,故本院认为该处分行为有效。上诉人宋学文作为协议外的第三人,不能在原审中以原告主体资格向协议的相对人提起该协议无效的诉讼。故原审以2004年11月18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和2014年11月17日对上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认定上诉人宋学文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满良审判员 淮 钢审判员 程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成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