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298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朱全明,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秀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23日生育小孩。婚后双方由于性格差异,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冷战,甚至家庭暴力。2015年正月初三,双方又发生矛盾,现原、被告已无继续生活的可能。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4年11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张某乙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1998年在财经学校读书时认识并自由恋爱的,2002年在北京打工时同居,后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非常好。2015年初三二人打架是因为原告夜不归宿导致的,以前并没有打过架。被告提交自己书写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系婚姻登记部门出具,来源合法;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自己书写证明,原告否认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认为只是有关婚庆乐队的东西和汽车在女方的控制下。本院认为,被告自己书写的证明,应视为当事人陈述。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于2004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23日生育男孩,取名张某丙。2015年3月6日,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涿鹿县涿鹿镇东风花园小区3号楼5单元603室楼房一套,车牌号为冀GPW0**比亚迪轿车一辆,乐队婚庆用品两套,冰箱、电视机各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床两张。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同居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生有子女,婚后亦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好婚姻家庭。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交任何感情方面的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秀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子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