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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叶章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章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00456号原告叶章凤,女,196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唐明江,系叶章凤之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负责人聂珣,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旭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职员。原告叶章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石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道彬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章凤的特别授权托代理人唐明江,被告财产保险石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章凤诉称,2014年8月1日,驾驶员王旭驾驶陕AVC0**号小型轿车由石泉县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到北环路东段与行人叶章凤发生碰撞造成叶章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本起事故王旭负全部责任、叶章凤无责任。叶章凤受伤后,被送往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49天。经司法鉴定,叶章凤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十级伤残。因王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石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现叶章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财产保险石泉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损失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合计83590.2元。被告财产保险石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给予原告赔偿,但原告要求的部分赔偿费用缺乏依据且计算标准过高,法院应酌情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有争议焦点是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关于焦点,原告叶章凤要求赔偿项目所涉及赔偿的证据有:1、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1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王旭负全部责任,叶章凤负无责任;2、石泉县医院医学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等住院资料。以证明叶章凤因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损的诊断及治疗经过和计算护理费的依据;3、石泉县医院住院发票。以证明叶章凤医疗费支出数额及依据;4、陕西省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叶章凤的伤残等级及伤残赔偿和索要精神损失,误工费的依据;被告财产保险石泉支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认为叶章凤索要的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驾驶员王旭驾驶陕AVC0**号小型轿车由石泉县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到北环路东段与行人叶章凤发生碰撞造成叶章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本起事故王旭负全部责任、叶章凤无责任。叶章凤受伤后,被送往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49天。伤情诊断为:1.胸骨柄骨骨折;2.左1、2肋骨骨折并少量血胸;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左锁骨陈旧性骨折。花费医疗费11478.2元。2015年2月3日,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章凤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十级伤残。因王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石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叶章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财产保险石泉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损失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合计83590.2元。另查明,被告王旭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所驾驶的陕AVC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石泉支公司购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叶章凤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在石泉县城居住,并在公安机关办理了城镇居住证,于2012年12月10日与陕西大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汽车大修厂签订了劳动合同,从事炊事员工作,月平均收入2250元。陕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本院认为,2014年8月1日,发生的驾驶员王旭驾驶的陕AVC0**号小型轿车与行人叶章凤发生碰撞,造成叶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本院采信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意见即由王旭负全部责任、叶章凤无责任。叶章凤伤残等级本院采信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即十级伤残。被告财产保险石泉支公司认为原告叶章凤所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按照100元计算,误工费根据实际减少收入为准每天75元为宜。由于驾驶员王旭所驾驶的车辆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中交强险赔偿医疗费(含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他项目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叶章凤请求的医疗费超出了交强险赔偿限额,超出部分应由驾驶员王旭负责赔偿(叶章凤已与王旭达成赔偿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章凤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625元、护理费490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7287元。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共计209元,由原告叶章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道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