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省铁矿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滦平办事处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池海玲、魏国生、魏玉平工伤认定决定一案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双桥行初字第26号原告河北省铁矿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滦平办事处,住所地滦平县张百湾镇河北村。委托代理人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督统署大街10号。委托代理人张国印。第三人池海玲(系魏强的妻子)。第三人魏国生(系魏强的父亲)。第三人魏玉平(系魏强的母亲)。原告河北省铁矿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滦平办事处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池海玲、魏国生、魏玉平工伤认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省铁矿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滦平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关仁超,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关继高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印,第三人池海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魏国生、魏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1月10日作出承人社伤险不认字(2014)149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魏强受到的事故伤害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事故伤害报告表。2、滦平县公安交警大队滦公交认字(2012)第0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赵晓峰证言。4、高猛证言。5、蔡艳民证言。6、对高猛的调查笔录。7、考勤表。8、滦平县医院魏强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9、对刘福安的调查笔录。10、对王德永的询问笔录。11、对赵晓峰的调查笔录。12、对蔡艳民的调查笔录。13、对高猛的调查笔录。原告诉称,死者魏强是原告处的工作人员,生前在原告下属的郎营检查站从事检查工作,2012年12月27日魏强驾车去郎营检查站上大夜班,在车行驶至S354线44KM+100M处与京G850**号重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魏强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强无责任。后原告为魏强申请工伤,2013年3月14日被告作出了承人社伤险不认字(2013)0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原告不服向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贵院作出(2013)双桥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该判决认定:撤销被告2013年3月14日作出的承人社伤险不认字(2013)0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被告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经过审理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决。但被告仍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这是错误的。魏强工作的地方上班时一天三班倒,休息时间是每月休息10天,在魏强出事前其已经休完10天班了,在2012年12月27日下午,魏强下班去滦平,因其下班后可以休息一段时间,在饭后就开车与同事回郎营上大夜班了,其是在上班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魏强属于工伤。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3)双桥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书。2、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承行终字第00045号行政判决书。3、本院2013年10月28日(2013)双桥行初字第74号卷宗中6-7页庭审笔录中高猛的出庭证言。4、该卷宗中7-9页王德永的出庭证言。5、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对蔡艳民的调查笔录。日期是2014年11月7日。6、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对赵晓峰的调查笔录。被告辩称,河北省铁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滦平办事处于2013年1月5日提出魏强的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决定(2013)025号,承德市双桥法院(2013)双桥行初字第74号判决撤销了本机关(2013)025号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机关不服,上诉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2014)承行终字第004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本机关根据法院判决,重新对本案进行调查核实。经本机关调查:魏强系河北省铁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滦平办事处工人,在郎营检查站从事检查工作。2012年12月27日下午14:20分,魏强下班后驾车离开郎营检查站,2012年12月27日晚,魏强与几名同事在滦平县某饭店就餐,就餐结束后魏强驾车送同事回家。2012年12月28日00点00分,魏强驾驶冀H3R6**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滦平县王家沟处时,与京G850**号重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魏强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滦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强无责任。经调查河北省铁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滦平办事处大队长和郎营检查站站长高猛证实,魏强2012年12月27日下午下班后开始休班,应连休5天,调查同站职工赵晓峰称该单位上夜班没有夜间来的,上夜班白天就来单位,家住滦平红旗大沟的魏强同事王德永在滦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中称,当晚他们吃完饭后魏强说不在家住了,要开车拉着我回郎营矿产品交易大厅,同单位职工蔡艳民称当时魏强和他媳妇闹矛盾。本机关认为,魏强的领导刘福安和站长高猛事发后均证实魏强于2012年12月27日下午14:20分离开单位后开始休班,应连休五天,魏强于12月27日晚宴请本单位职工,饭后魏强将同事送回家后,因家庭矛盾不想回家,因此开车拉着王德永于午夜时分从滦平出发去郎营,于2012年12月28日00点0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魏强下班休班后到滦平吃晚饭,并且魏强吃完饭后去了其母亲的蔬菜水果店中,这一过程说明魏强下班过程已经结束,魏强在休班期间因个人情况,请客后因个人原因用个人的车辆拉着王德永去郎营(注:魏强的家在滦平镇东街村)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或者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魏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本机关做出的[承人社伤险不认字2014149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第三人诉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意见,应该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5号、8、12证据无异议,对6、7、9、10、13号证据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6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1、2、7、8号证据予以采纳,具有证据效力。对被告提供的3-6、9-13号证据不予采纳,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具有证据效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3-6号证据不予采纳,不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第三人池海玲的丈夫魏强系原告河北省铁矿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滦平办事处下属郎营检测站工作人员。该站的工作为三班工作制,即白班为早8时至下午16时;小夜班为16时至夜间0时;大夜班为0时至次日8时。2012年12月26日魏强上16时至0时的小夜班,2012年12月27日下午14时20分魏强下班后驾车离开郎营检测站,并于当晚与几名同事在滦平县城某饭店就餐。2012年12月28日零时零分魏强驾驶冀H3R6**号小型客车与王峰驾驶京G850**号重型箱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54线44KM+100M处(滦平县王家沟)相撞,造成魏强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强无责任。原告向被告为魏强申报工伤,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承人社伤险不认字(2013)0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魏强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承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承德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承政复决字(2013)6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双桥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不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承行终字第0004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根据人民法院判决,重新对魏强的工伤认定案件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承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4)149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魏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承人社伤险不认字(2014)149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认定魏强属于工伤。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承人社伤险不认字(2014)149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承人社伤险不认字(2014)149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树人民陪审员 韩国义人民陪审员 富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