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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八刑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顾××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times,纵杰,师变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八刑终字第45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男,1997年3月18日出生于第八师一二一团炮台镇,户籍地第八师炮台镇一二一团二十五连平房*号,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下野地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下野地垦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顾新富,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原审被告人顾××之父。法定代理人熊儒容,女,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原审被告人顾××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纵杰,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被害人纵××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变,女,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被害人纵××之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纵杰、师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下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纵杰、师变经济损失252569.2元,被告人顾××已支付10000元,余款242569.2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告人顾××无经济能力赔偿上述费用,由法定代理人顾新富、熊儒容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申请撤回上诉,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顾新富、熊儒荣亦同意顾××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顾××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决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撤回上诉。新疆维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5)下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君审 判 员  邹 戈代理审判员  管仁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 霜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