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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行终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丁文彩、丁国芳与赞皇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文彩,丁国芳,赞皇县国土资源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01年)》:第三十三条;《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石行终字第00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文彩。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国芳,系丁文彩之夫。委托代理人刘讯陶,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赞皇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马振成,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君英、郑丽欢,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行。法定代表人刘雪锋,行长。委托代理人盛强、焦克楠,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文彩、丁国芳因赞皇县国土资源局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行颁发的赞他项(2011)第16号土地他项权证一案,不服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13)赞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2011年9月张立彬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行申请经营贷款,并提供丁文彩、丁国芳作为担保人,签订了抵押合同、同意抵押承诺书。明确丁文彩、丁国芳自愿为借款人张立彬提供金额130万元的借款抵押担保物为二人的房产及土地。2011年11月丁文彩、丁国芳提供的抵押物(房产)在赞皇县国土局以及赞皇县房管所完成抵押登记,并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行颁发了他项权证书。经营贷款借出后,借款人张立彬没有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行本金及利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行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借款人张立彬按照借款担保合同上的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丁文彩、丁国芳负连带责任。2013年2月份丁文彩、丁国芳以不服2011年11月15日赞皇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赞他项(2Oll)第16号土地他项权证书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在借款担保过程中,丁文彩、丁国芳向第三人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并带领第三人的工作人员核验了房屋及土地,同意抵押及核实抵押的承诺书,并签定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在审理过程中丁文彩提出土地登记委托书上“丁文彩”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有司法鉴定文书为证。但在土地抵押过程中土地登记申请书、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均是丁文彩本人所签。在庭审中丁文彩、丁国芳提出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的日期与民事诉讼中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的日期不一致,不属于行政调整范畴。在审理过程中赞皇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提出的丁文彩、丁国芳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赞皇县国土资源局给第三人颁发的2011年11月15日赞他项(2011)第16号土地他项权证虽然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具有可撤销性。原审判决:驳回丁文彩、丁国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丁文彩、丁国芳负担。上诉人丁文彩、丁国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赞皇县国土资源局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行颁发的赞他项(2011)第16号他项权证书缺乏证据,程序错误,应予撤销。《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对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三十条规定: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的抵押登记,在本案中,当事人并没有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虽然赞皇县国土资源局的案卷中土地委托书上有上诉人丁文彩的签名,但经赞皇县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签定中心鉴定,证实土地登记委托书上丁文彩的签名,并不是丁文彩所签。并且根据该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必须向登记机关交验抵押合同,本案中赞皇县国土资源局办理登记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而上诉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行订立抵押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8日,足以说明,在办理登记时,抵押当事人并没有订立抵押合同,据此可出看出赞皇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严重违法。2012年10月9日中国工商行银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行诉上诉人等案件的民事起诉状证实,抵押合同的订立时间为2011年11月18日,经赞皇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13)赞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也确认了抵押合同的订立时间为2011年11月18日,而赞皇县国土资源局在行政案件中所提供的抵押合同订立时间为2011年11月8日,这个日期显然是虚假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赞皇县人民法院(2013)赞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赞皇县国土资源局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行颁发的赞他项(2011)第16号他项权证书。被上诉人赞皇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上诉人所依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房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本案中,是丁文彩委托了他人来办理抵押登记,并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借款抵押合同,按照《行政许可法》第31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受委托人所提供的材料齐全,行政机关所进行的是形式审查。因此,即使该委托书不真实,其责任也不在答辩人一方。二、对于上诉人所称其抵押合同订立时间是2011年11月18日,并且经过法院判决确认。而土地局档案中存放的合同是2011年11月8日,对于这个问题,工商银行一方的代理人在法庭上已经作出了详尽合理的解释。法院判决书认定了2011年11月18日的合同,但是2011年11月8日的抵押合同,法院并没有否认,而且上诉人也没有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综上,被上诉人赞皇县国土资源局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主要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登记申请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行、丁文彩向赞皇县国土资源局申请登记时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书、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法人资格证明、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赞皇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核后,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行颁发了赞他项(2011)第16号他项权证书,履行了应尽职责。上诉人丁文彩、丁国芳上诉称丁文彩并未到场办理登记,且赞皇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卷宗中土地登记委托书“丁文彩”的签名,并不是丁文彩本人所签。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赞皇县国土资源局所提供的土地登记卷宗中有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符合《土地登记办法》对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应提交材料的形式要求。赞皇县国土资源局的卷宗材料中“丁文彩”的签名除土地登记委托书外,均为丁文彩本人所签且丁文彩、丁国芳对土地登记申请书、借款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材料真实性并无异议,仅以土地登记委托书上签名不是丁文彩本人所签,并不足以否定整个土地抵押登记的合法性。赞皇县国土资源局卷宗中抵押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11月8日,赞皇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1月15日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行颁发的赞他项(2011)第16号他项权证书,可说明颁证是在签订抵押合同之后。上诉人丁文彩、丁国芳所称颁证时未签订抵押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丁文彩、丁国芳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文彩、丁国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立虹审判员  张 力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