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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严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546号原告严某,男,汉族,住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朱柏涛,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惠贞,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女,汉族,住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严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12月,被告不辞而别,至今未归。双方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继续分居,现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请求离婚、婚生子严某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魏某某辩称:双方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继续分居,现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请求婚生子严某某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告与被告自行相识,经自由恋爱,双方于2007年7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3日生育一子严某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12月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负气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离婚,经判不离后,双方继续分居。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户口簿、(2014)晋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感情的培养,不能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婚生子严某某长期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被告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子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严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二、婚生子严某某由原告严某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严寒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