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李钇周、吴君泉与易宏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钇周,吴君泉,易宏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492号原告李钇周,个体工商户。原告吴君泉,个体工商户。系原告李钇周的丈夫。被告易宏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下称财保松滋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号。负责人邓小中,财保松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为,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钇周、吴君泉诉被告易宏艳、财保松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元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钇周、被告易宏艳、财保松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钇周、吴君泉诉称:2015年3月6日15时许,被告易宏艳驾驶京P×××××小轿车沿八宝至新江口S32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5KM+600M处,与前方原告吴君泉驾驶的湘A×××××小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易宏艳负全部责任。我的小车在事故中受损,花去维修费14343元,交通费636元。被告易宏艳驾驶的京P×××××小轿车在财保松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维修费、交通费14979元并由被告易宏艳承担诉讼费。被告易宏艳辩称,我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也没有异议。但我驾驶的车辆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财保松滋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愿意承担车辆维修费14343元,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5时许,被告易宏艳驾驶京P×××××小轿车沿S32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5KM+600M处,与前方原告吴君泉驾驶的湘A×××××小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二车受损。经松滋市交警大队沙道观中队认定,被告易宏艳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花去维修费14343元。被告易宏艳驾驶的京P×××××小轿车在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就原告车辆损失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维修费、交通费14979元并由被告易宏艳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二原告的结婚证,被告易宏艳驾驶京P×××××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京P×××××小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湘A×××××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核及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被告易宏艳驾驶的京P×××××小轿车在被告财保松滋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12343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合计14343元。原告在庭审时当庭放弃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项诉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钇周、吴君泉车辆损失1434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由被告易宏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龚云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