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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朱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33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郑美芳,山东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金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美芳、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我与被告感情不合,经常吵架,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现原告再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2015)诸朱民初字第728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尚好,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双方在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彼此应克服不足之处,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共建和谐幸福家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为此,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金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