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刑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史某某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某某,江某某,姜某乙
案由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终字第49号抗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9年8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辩护人郭佳,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江某某,曾用名姜某甲,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姜某乙,女,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史某某、江某某、姜某乙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柳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以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以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以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被告人姜某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对史某某、姜某乙重罪轻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史某某不服,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系自首,应适用缓刑,原审判决对姜某乙量刑畸轻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被告人姜某乙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4)柳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志刚代理审判员 王均红代理审判员 范立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祚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