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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杨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一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富,曾用名杨志富,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小勇,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公二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0日、5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锐刚、李辉山、代理检察员罗昱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富及其辩护人朱小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4日8时许,被告人杨富在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大新村旧公路与苏岗村交叉路口,发现其哥杨仕方(已被判刑)与吴某己因该处的一块空地纠纷发生争斗,在杨仕方将吴某己拉下车,与其另一个大哥杨某甲(已被判刑)殴打吴某己的情况下,杨富与杨某甲用拳头、木棍等打伤吴某己头面部、左臀部、左大腿等部位,后又将前来救吴某己的吴某庚打致轻微伤。吴某己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21时35分因钝器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书证、物证,宣读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打到被害人吴某己头面部不予认可,提出其通过家人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他们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朱小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富具有自首的情节。2、本案属邻里纠纷引起。3、杨富不是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4、杨富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5、杨富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他们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杨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富的二哥杨仕方(已被判刑)与被害人吴某己(殁年52岁)对位于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大新村旧公路与苏岗村交叉路口杨某乙屋东侧路边的一块空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2013年3月4日8时许,杨仕方雇请车辆运泥到争议的空地填土欲建房,吴某己发现后驾驶一辆后驱动车到争议地堵路进行阻止。杨仕方见状,遂将吴某己拉下车,与随后而来的被告人杨富及杨某甲(已被判刑)用拳头以及木棍等凶器对吴某己的头面部、臀部、腿部等部位进行殴打,后又将前来救助吴某己的吴某庚打伤。吴某己被打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21时35分死亡。经法医鉴定,吴某己系被钝器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吴某庚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杨仕方作案后,在现场报警并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杨富作案后,随即逃离现场,后于2015年10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记录登记表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根据黎某、杨仕方报警而查处,并于2013年3月4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2、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归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5日将杨富被列为在逃人员,杨富于2014年10月24日在亲属陪同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3、提取笔录、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吴某己、吴某庚、杨仕方的血样,并对杨仕方的右手掌可疑血迹、沾有可疑血迹的外套一件、西裤一条、T恤一件进行提取。4、病历材料证实,经到医院诊治,吴某庚的伤情为右大腿软组织刀刺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吴某己的伤情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头皮挫伤;左大腿刀刺伤;失血性休克;心跳骤停综合症;呼吸循环衰竭;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创伤性凝血症。后吴某己因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4日21时35分死亡。5、八塘镇大新村委会证明,本案争议地权属一直以来存在争议。6、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证实,杨仕方、杨某甲因本案已被判刑。二、证人证言1、吴某甲证实,其家对面的一块空地是吴某己的,“崴脚佬”几兄弟说是他们的。2013年3月4日8时许,“崴脚佬”请车拉泥土倒在空地上,过了约半小时,吴某己驾驶后驱车来到现场。“崴脚佬”一见吴某己停车,就冲上去站在后驱车驾驶室旁边的踏板上,伸手到驾驶室打吴某己,把吴某己拖出来。与此同时,“崴脚佬”的两个弟弟一人拿一根长1米左右、6-8公分粗的桉木芯冲过来,朝吴某己的头部、腰部、腿部用力打。吴某己被打后昏倒在地,“崴脚佬”的两个弟弟还在继续用木棍与“崴脚佬”打吴某己。其就大声喊“有人要被打死了”,接着离现场几十米远的阿义就跑来,刚跑到现场路边,就被“崴脚佬”的两个弟弟用木棍打倒在地。“崴脚佬”也上来打“阿义”。大约一分钟后,其他姓吴的群众也冲到现场。后“崴脚佬”的两个弟弟拿着木棍跑到“蛇弟”屋后背,然后骑摩托车走了。吴某己伤得较重,昏迷在现场,“阿义”右大腿流了很多血,有三处刺伤的伤口。“崴脚佬”留在“蛇弟”屋门口,后来民警把他带走。2、吴某乙证实,2013年3月4日8时许,其走到现场附近时,吴某己已躺在地上,“蛇弟”的三个弟弟每人手上拿有一根长约1米的木棍在吴某己的对面站着。其就说“不要打了”,想护住吴某己,但“蛇弟”的三个弟弟继续上前每人打了吴某己一棍。跟在其后面的吴某庚不知道为什么,也被“蛇弟”排行第三、第四的两个弟弟打,吴某庚被打后跑到吴某丙门口就倒下。当时其在原地扶着吴某己,见到他头发上都是血,额头、鼻子也出血。后“蛇弟”的两个弟弟离开现场,另外一个弟弟留下来。之后,吴某丁、吴某戊、黎某等人过来帮其照顾吴某己,接着民警和救护车才到。3、吴某丙证实,“蛇弟”几兄弟与其弟吴某己就其家对面的一块土地有矛盾纠纷。2013年3月4日8时许,“蛇弟”的弟弟指挥泥土车把泥填到争议地上,吴某己驾驶一辆后驱车堵住不给填土,“蛇弟”的弟弟就上前去把吴某己拖下车,用手打吴某己的胸部。其见状回家打电话报警,报完警出来发现吴某己已被打倒受伤躺在地上,头部和大腿被打伤流血,而打人者已经逃离现场。后来救护车来到将吴某己和另一个被打伤的吴某庚送去医院抢救。4、黎某证实,2013年3月4日8时许,杨仕方叫人拉泥土到其家对面的一块空地,吴某己开后驱车停在空地旁边即铁路工区路口的路边。刚停车熄火,杨仕方就冲上去把吴某己拖下车殴打。与此同时,杨仕方的两个弟弟一人拿着一根木棍从杨某乙屋里冲过来,用木棍打吴某己。吴某己被打后倒在地上,杨富、杨某甲就拖吴某己到草丛继续打,杨仕方也和杨富、杨某甲一起打吴某己。其马上打110报警,打120叫救护车。后吴某庚持扁担想去救吴某己,又被杨仕方、杨某甲、杨富殴打。5、戴某证实,2013年3月4日上午,其在大新村火车站工区路口做工。约8点左右,“跛脚佬”在火车站工区旁的空地填土,“阿祥”就开了辆后驱车到那里塞住不给填土。“阿祥”一停车,“跛脚佬”就冲上去将“阿祥”拉下车,用拳头打他的头部,两人就扭打滚到地上打架。这时,“跛脚佬”的弟弟“阿富”及另外一个不知名字的弟弟各拿一根木棍冲过去,敲打“阿祥”的头部。“阿祥”被打后就放开“跛脚佬”,“跛脚佬”起来后继续和他的两个弟弟打“阿祥”。“跛脚佬”用脚踢阿祥,他两个弟弟继续用木棍猛打阿祥,一直打到“阿祥”动不了。后姓吴那边的“阿义”见“阿祥”被打,就拿扁担冲上去要打“跛脚佬”及阿富他们,结果也被“跛脚佬”的两个弟弟打倒在地。最后,“蛇弟”把“阿富”他们拦开双方才停下来。6、王某证实,今天上午8点多,其在离现场约有100多米的地方,看见有人拿一条木棍打地上的吴某己,阿二冲上去想拦架,也被拿木棍的男子用木棍打伤。7、李某甲证实,当时其在吴某甲家门口,看到八塘镇旧横八路口处那块荒地上有一个人躺在地上,旁边还有几个人站着走来走去,其中一个男的(其辨认出为杨仕方)手拿一根木棍。后公安来到时,那个手拿木棍的男子手里已是空的。8、吴某丁证实,其到现场时,吴某己、吴某庚已经被打倒在地,杨仕方和他两个弟弟(其辨认出为杨某甲、杨富)手拿木棍,还对地上的吴某己、吴某庚打一两棍。9、韩某甲证实,其到现场时看见杨仕方正和阿祥滚在地上,杨某甲和杨富拿着木芯棍站在旁边。后一个戴眼镜的男青年(吴某庚)拿着一根扁担冲上来想打人,被其用木芯棍挡开扁担,杨某甲和杨富就冲上去打戴眼镜的男子。后来杨仕方也冲上来拉戴眼镜男子的衣服,将他拉倒在地上。10、杨某乙(花名“蛇弟”)证实,2013年3月4日早上约8点左右,其二弟杨仕方又去与同村吴姓阿祥他们有争议的那块地去继续填泥。后其听见有人喊“别打了,快打死人了”就赶到现场,见阿祥已经躺在地上,其三弟杨某甲、四弟杨富各拿一根木棍与杨仕方站在距阿祥两三米远的地方,杨仕方还指着躺在地上的阿祥骂:“以后我填泥你敢再来拦我,我照样打你。”这时,吴姓那边有个男青年,持一条扁担想上去打杨仕方、杨某甲和杨富他们,他刚冲上来,杨某甲、杨富也拿棍打向他,相互打了一两棍后,其马上在旁边推开他们双方。后其转身看阿祥时,身后又有人打起来了。其回头看,见之前拿扁担的吴姓青年已经被打趴在地上,而杨某甲、杨富则压在他身上,想继续打他,杨仕方则站在旁边约1米的地方。其马上去推开杨某甲、杨富,看见吴姓青年右大腿有点血流出来,之后有人报警、打120。2014年10月24日,其陪同杨富到公安机关投案。11、韩某乙证实,其到现场时,吴某己已躺在地上,鼻子、嘴巴流血不止,左屁股被捅伤。12、曾某证实,2013年3月4日8时许,其在大新村横八路口自家的杂货店,看见柜台正对面的一间房屋门前躺着一个受伤的男子,许多人正围着男子议论,后来听说有人打架受伤了。13、蒙某证实,其走到大新村铁路工区路口时,看到一个约30岁的男子躺在阿兰家门前的地上,左边大腿有三个刀伤口。而“金祥”躺在阿兰家门对面的一块空泥地上,蛇弟的其中一个弟弟“跛脚佬”在附近打电话。14、吴某戊证实,其到现场时,看到堂弟吴某己受伤已躺在地上,一个头有点光的男子(其辨认出为杨仕方)手拿一条木棍站在吴某己身边。15、李某乙证实,2013年3月4日上午,其听到其家斜对面的屋主阿兰大声喊:不要打了。意识到有人打架,但没有过去看。还证实,其丈夫杨某乙共4兄弟,杨某乙最大,排第二的叫杨仕方,第三的叫杨某甲,最小的叫杨志富。16、韩某丙、杨某丙(杨仕方、杨某甲父亲)、杨某丁证实,杨仕方一方与吴某己一方就本案争议地的权属存在纠纷。杨某丙、杨某丁还证实案发前一天双方因此事有过争执。三、被害人陈述吴某庚陈述,其看到杨仕方、杨某甲、杨富将吴某己摁倒在地上打,其中杨某甲、杨富用木芯打,后其拿扁担去阻止又被杨某甲、杨富用木棍打伤。四、同案犯供述1、杨仕方供认,其花名“陂脚佬”。其家和吴某己家因为八塘镇大新村路口即八塘火车站后背那块旱地的权属争了几十年。2013年3月3日,其请车拉泥去填土,准备在那块旱地建房子,吴某己就用车拉了几个人去阻挠,后来其叫车子不倒泥了,双方没发生冲突。到了2013年3月4日早上约8点,其和其哥杨某乙、杨某甲三人又请车运泥土到那块旱地上填土。刚倒了一车泥,吴某己就开一辆后驱车来到塞住路口,不让运泥车拉泥来倒。其遂走过去将他从车驾驶室拉下来。拉到那块旱地后,二人厮打摔倒在地上,其用拳头猛打吴某己脸部和大腿。这时有一帮吴某己那边的人拿木棍和扁担跑过来,其弟杨某甲也拿木棍和他们对打起来。后其和吴某己在地上打,见吴某己倒在地上,而杨某甲在跟一个叫吴某庚的男子打,就过去帮忙把吴某庚推倒在地上,用身子压住他,用拳头捶打他的头部和左大腿。后其哥杨某乙喊停止时,吴某己被打躺在地上,吴某庚也受伤了走过公路那边坐,双方才停手散开。其则打110报警,民警来后将其传唤回八塘派出所。2、杨某甲供认,案发当天,其回到大哥杨某乙家路口时,看到二哥杨仕方正和同村的“阿祥”以及一名不认识的男子打架,其大声叫他们不要打了,这时那名男青年就说要打死杨仕方,拿着一根扁担冲上去打杨仕方,三人大概打了二三十秒就不打了,其就看到“阿祥”和那名男青年坐在地上,后其开车离开。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杨富供认,2013年3月4日早上,其与杨某甲路过其大哥杨某乙的房子边,看见杨仕方和阿祥扯打,就叫他们不要打。后一个戴眼镜的男子拿着一条竹扁担带一帮人冲过来,其叫戴眼镜的男子别闹事被该男子用扁担打了一下胸口后,马上踢了一脚将他踢跪跌在地上,并拿一根木棍向他的屁股打了一根,后其还用木棍打了一根阿祥的大腿。六、鉴定意见1、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吴某己尸体全身多处锐器伤和钝器伤,死亡原因为钝器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吴某庚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3、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在现场提取的可疑血迹检出吴某己、吴某庚的血迹,在杨仕方长裤上提取的可疑血迹检出吴某庚的血迹,在杨仕方外套上提取的可疑血迹、在杨仕方T恤上提取的可疑血迹检出吴某己的血迹。4、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在杨仕方右手掌上提取的可疑血迹检出16个基因座的混合基因型,无法进行个体识别。七、勘验、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大新村旧公路与苏岗村路交叉路口的杨某乙屋东侧路边空地上,现场地面有血迹、血泊,一辆后驱动车,一堆新倒填的泥土。公安机关现场提取血迹五处。2、辨认笔录证实,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吴某甲、戴某、吴某丁辨认出杨富就是绰号叫阿富、案发时有份殴打吴某己的男子,也是“崴脚佬”(杨仕方)的弟弟。吴某乙、吴某丙辨认出杨某乙就是花名叫“蛇弟”的男子。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丁、戴某辨认出杨某甲就是参与殴打吴某己的男子,是“蛇弟”的第二个弟弟。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戴某辨认出杨仕方就是花名叫“崴脚佬”的男子。吴某甲、戴某、王某辨认出吴某庚就是名叫“阿义”的男子。黎某辨认出杨某甲、杨富、杨仕方就是殴打吴某己的男子。李某甲辨认出杨仕方就是其看到手拿木棍的男子。吴某庚辨认出杨仕方就是伙同杨某甲、杨富用木棍殴打其及吴某己的男子,杨某甲、杨富就是持木棍殴打其及吴某己的男子。吴某戊辨认出杨仕方就是出现在吴某己身边拿木棍的男子。杨某乙辨认出吴某己就是阿祥,吴某庚就是吴姓男青年。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指向明确,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足以采信。根据被告人杨富的供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公诉机关的指控,就本案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1、本案起因清楚。同案犯杨仕方供述因为土地使用权属问题,其一方在尚未解决的情况下填土而发生纠纷,后其动手将前来阻止的被害人吴某己拉下车,双方遂扭打而引发本案,得到目击证人吴某甲、吴某丙、黎某、戴某的证言证实,并得到证人韩某丙、杨某丙、杨某丁的证言、村委会证明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2、本案案发时间、地点及被告人到案的事实清楚。被告人杨富供述案件发生在2013年3月4日早上,同案犯杨仕方、杨某甲供述案件发生于2013年3月4日8时许,得到被害人吴某庚的陈述,证人戴某、吴某甲、杨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足以认定本案发生在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大新村旧公路与苏岗村交叉路口杨某乙屋东侧的路边。而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人杨某乙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杨富于2014年10月2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3、被告人杨富参与殴打被害人吴某己、吴某庚,致使吴某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吴某庚受轻微伤的事实清楚。首先,被害人吴某己被被告人杨富伙同杨仕方、杨某甲用拳头以及木棍等凶器殴打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证人吴某甲、戴某、黎某均证实被害人吴某己被杨仕方拉下车后,被杨仕方、杨某甲、杨富殴打,其中杨某甲和杨富拿着木棍殴打。吴某乙证实杨仕方、杨某甲和杨富每人打一棍吴某己。吴某丙证实吴某己被杨仕方、杨某甲殴打,其中杨某甲用木棍殴打。吴某丁证实吴某己被杨仕方、杨某甲、杨富拿木棍打。杨某乙证实其到现场时,吴某己已躺在地上,裤子有血,弟弟杨某甲、杨富各拿一根木棍与杨仕方站在距离吴某己两三米远的地方,杨仕方还指着吴某己骂:“以后我填泥你敢再来拦,我照样打你。”被害人吴某庚证实吴某己被杨仕方、杨某甲、杨富摁在地上殴打。同案犯杨仕方供述其用拳头猛打到吴某己的脸部和大腿,杨某甲也供述其当时在现场,被告人杨富亦供述其持棍打到被害人吴某己的腿部。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同案犯杨仕方衣服上有吴某己的血迹。病历材料、尸体检验证实吴某己系被钝器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犯和被告人的供述与书证、鉴定意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害人吴某己系被告人杨富与同案犯杨仕方、杨某甲共同殴打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其次,被害人吴某庚被被告人杨富伙同同案犯杨仕方、杨某甲用拳头以及木棍等凶器殴打致伤的事实清楚。被害人吴某庚陈述其被杨某甲、杨富各拿着一条木芯打倒在地后,又被人踢了一脚背部,然后有一个人压住上身,右后大腿突然感到有点痛,后有伤口流血。证人吴某甲证实吴某庚被杨某甲、杨富用木棍打倒在地上后,杨仕方也上来打吴某庚。吴某乙、黎某、吴某丁证实看见杨仕方、杨某甲、杨富用木棍殴打吴某庚。戴某证实吴某庚拿扁担冲过来,也被杨某甲、杨富打倒在地上。韩某甲证实吴某庚被杨某甲、杨富打,后又被杨仕方拉倒在地上。杨某乙证实吴某庚先是被杨某甲、杨富用棍打,后又被杨某甲、杨富压在身上想继续打,杨仕方则站在旁边。同案犯杨仕方供述看见杨某甲殴打吴某庚时又过去帮忙将吴某庚推倒,用拳头捶打吴某庚的头部和左大腿,被告人杨富亦供述持棍打到被害人吴某庚臀部。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同案犯杨仕方裤子上有吴某庚的血迹。病历材料、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吴某庚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与被告人的供述与书证、鉴定意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害人吴某庚系被告人杨富与同案犯杨仕方、杨某甲共同殴打致伤的事实。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富伙同杨仕方、杨某甲共同伤害被害人吴某己、吴某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杨富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吴某庚人民币一万七千元(该款已交至本院),赔偿被害人吴某己的近亲属人民币十三万三千元(该款已交至本院),被害人吴某庚、被害人吴某己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杨富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富因同案犯杨仕方与他人存在土地使用权纠纷而参与殴打被害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富持棍积极殴打被害人吴某庚、吴某己,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富到案后,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吴某庚、被害人吴某己的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他们的谅解,对被告人杨富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富不认可打到被害人吴某己头面部、辩护人朱小勇提出杨富不是致被害人吴某己死亡的原因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戴某、吴某甲均证实见到被告人杨富持棍殴打被害人吴某己的头部,而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己系因钝器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证人证言之间,证人证言与鉴定意见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害人吴某己之死与遭受被告人杨富殴打头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朱小勇提出被告人杨富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富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没有供认有份殴打被害人吴某己,在庭审中亦没有供认殴打被害人吴某己的头面部,对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如实供述,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杨富提出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他们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以及辩护人朱小勇对提出本案属邻里纠纷引起,杨富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代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他们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杨富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上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起至2024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仪代理审判员  徐江杰代理审判员  卢阳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