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耿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俸光红、俸光华、俸光平诉被告毛永琴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俸光华,俸光红,俸光平,毛永琴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耿民初字第34号原告俸光华,男,生于1963年7月27日,佤族,耿马自治县人,务农,住耿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俸光红,男,生于1966年12月16日,佤族,耿马自治县人,务农,住耿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俸光平,男,生于1968年6月7日,佤族,耿马自治县人,务农,住耿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太珍,女,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毛永琴,女,生于1976年1月1日,佤族,耿马自治县人,务农,住耿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汤庆源,男,云南通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俸光华、俸光红、俸光平诉被告毛永琴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俸光华、俸光红、俸光平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太珍,被告毛永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庆源到庭参加了诉讼。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相关证据,并于2015年4月20日质证完毕,因被告毛永琴对其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书面通知其2015年5月20日前提起行政诉讼,期限届满后其并未提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俸光华、俸光红、俸光平诉称:三原告为同胞兄弟,均系耿马自治县勐永镇×××人,1976年三原告与父母亲自×××移居至现居住地,三原告成家后并排安家并与被告毗邻而居。2006年11月,耿马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对原、被告所居住的×××村民的宅基地进行丈量,并于2006年12月27日向村民发放土地(宅基地)使用权证,其中俸光华的宅基地土地证号为:×××(东至俸光平家、南为空地、西至南老四家、北为空地),俸光平的宅基地土地证号为:×××(东至俸光红家、南为通行路面、西至俸光华家、北为水沟),俸光红的宅基地土地证号为:×××(东为空地、南为通行路面、西至俸光平家、北为空地),被告毛永琴的土地(宅基地)位于三原告土地的斜对面。三原告进出及拉运货物的必经通行通道为被告家前一条公用通道。2014年7月被告在未与三原告协商并取得同意的情况下在该通行通道上私自堆放大量红砖,欲将该通行通道围住并加盖围墙。现被告虽未加盖围墙,但大量堆放红砖的行为已致使三原告无法正常通行,无法正常生产、生活及拉运经济作物。三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并由村组及政府领导出面组织协调,要求被告清除通行通道内红砖,均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自行搬运其在三原告行走、拉运农作物公用通道上私自堆放的红砖,退出非法占用的通行通道,恢复原状,恢复三原告的通行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永琴辩称:三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所述的并不是公共通道,而是自家的宅基地,那里本来并没有路。2006年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耿马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测量其家宅基地时,将其家门前部分通道登记在其家宅基地上,部分没有登记。且通道对面现建盖猪、牛圈的地方也没有进行登记。虽然测量时其在现场,但办证所需相关材料其并没有提交过,相关证件如何办得其并不清楚。由于该通道并不是三被告必经通道,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是否为三原告必经公用通行通道,被告堆放红砖的行为是否侵犯三原告的通行权。原告俸光华、俸光红、俸光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A1、土地使用证3份,欲证明三原告宅基地使用权及门前的固有通道、被告宅基地前为三原告必经通道。A2、村委会为调解原、被告双方纠纷所做的证人李某某、俸某甲(64岁)、俸某甲(76岁)、俸某乙(组长)证言4份,勐永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欲证明2006年前三原告等人进出的通道位置为毛永琴家现猪牛圈的位置,后来因毛永琴家要在此处建盖猪、牛圈,原、被告双方父母协商一致,三原告等人更改从毛永琴家院子通行。2014年7月毛永琴将原告等人通行的道路堵住,经各级机构多次调解未果。经质证,被告毛永琴对原告方提交的A1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的行为没有妨碍原告方的通行权;对A2证据中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四位证人没有到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俸某乙后来告知其并没有做过证。对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该通道不是三原告必经通道,且该证明并不能排除系村委会个人出具的可能。被告毛永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B1、×××组组长俸某乙调查笔录1份,证明勐永村民委员会处理三原告与被告之间纠纷时其在场,原告方举证的证言是其所作的证;B2、毛永琴家集体土地使用证1本,证明毛永琴家宅基地四至界限,同时证明被告家住房门前即为公共通道;B3、本院制作现场图2张(分别为图1、图2),图1证明原、被告家具体位置及争执现场现状;图2证明毛永琴家房屋前通道现状及测量情况,该二份现场图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经质证,原告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B1、B2、B3证据无异议;被告毛永琴对B1、B2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村委会向证人俸某乙做调查时,其不在现场不清楚情况。同时认为测量其家宅基地时有部分面积没有量进去,办证时其已经提出异议,并且没有签过字认可。对B3证据签字确认。通过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A1证据系耿马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出具的权属登记证明,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A2、B1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B2证据虽被告毛永琴提出异议,但本院通知其期限内可就异议提起行政诉讼,但其并未提起,且该证据能与B3证据相互印证本案所争执通道为公共通道的事实,本院对B2、B3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三原告系同胞兄弟,1976年三原告随父亲自×××移居至现居住地。后三原告各自成家,并排安家并与被告毗邻而居(详见图1)。2006年前三原告等人进出村组的通道位置为毛永琴家现猪圈及柴房、仓库的位置,后因被告家建盖猪圈及水池需要,原、被告父亲协商一致,三原告及其父亲等人将原通行通道让给被告家建盖猪圈,通行通道改为被告家房屋前与猪圈之间,后三原告等人一直使用该通道至2014年7月。现原、被告双方父亲均已过世。2006年12月27日,耿马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原、被告均颂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对原、被告的宅基地依法进行了登记。从被告毛永琴宅基地登记情况看,被告家住房门前即为公共通道,通道对面现建盖的猪、牛圈、柴房、仓库的位置也未进行登记。经现场调查,三原告所述的通行通道内现被毛永琴堆放了大量红砖,导致无法通行及拉运货物。除此通道外,三原告没某某其他合适的不影响生产、生活的通行通道。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毗邻而居的不动产权利人,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好通行相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根据本院现场查看及结合现状看,被告毛永琴堵塞的通道为三原告家人为生产生活需要唯一方便的通道,原、被告父亲生前已就该通道协商一致,由三原告家人使用该通道通行。并且该通道在2006年12月27日耿马自治县人民政府颂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中已明确为公共通道,并没某某登记为被告的宅基地。现被告无故在该通道内堆放大量红砖,妨碍了原告等人的通行权,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清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永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清理堆放在原告俸光华、俸光红、俸光平进出村组通行通道内的红砖,恢复三原告的正常通行权利。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毛永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许宇敏代理审判员 杨光蕊人民陪审员 李 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汝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