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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虹民初字第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禹与凌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禹,凌新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377号原告张禹。委托代理人何斌。被告凌新明。原告张禹与被告凌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禹诉称,被告凌新明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凌新明立即偿还原告40万元;2、被告凌新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凌新明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禹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具借人:凌新明/2012.10.19”。被告凌新明未作答辩。依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权的放弃,本院以原告所举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新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禹借款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凌新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730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吕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赵玮书 记 员  王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