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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辉、董文举与宋启全、马守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董文举,宋启全,马守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2251号原告:李辉,女。法定代理人:董文举,李辉之母,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县夏庄镇李家官庄村。原告:董文举,女。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玉忠,莒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宋启全,男。被告:马守友,男。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靳佃春,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诉讼代表人:张仕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昊阳,男,1990年11月29日出生,该公司职工。原告李辉、董文举与被告宋启全、马守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京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董文举的委托代理人朱玉忠,被告宋启全、马守友的委托代理人靳佃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昊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董文举诉称:2014年9月9日,宋启全驾驶鲁L×××××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206线莒县夏庄镇李家官庄村路段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董文举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董文举、李辉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551.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0元,护理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46728元,鉴定费105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车损485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0914.5元。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启全、马守友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马守友为事故车辆鲁L×××××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宋启全为其雇用驾驶员,被告马守友借用了日照国远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被告马守友将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对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承担,剩余部分由车主马守友依法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L×××××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7时00分许���被告宋启全驾驶鲁L×××××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206线莒县夏庄镇李家官庄村路段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董文举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董文举及乘坐二轮电动车的原告李辉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2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4)第304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启全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确保安全车速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确定宋启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文举、李辉无事故责任。原告李辉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55915元,门诊支出1795.3元。原告的伤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张力性气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右1-9肋)、���挫伤、肺裂伤、胸腔积液、胸壁皮下气肿、胸骨体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肱骨近端骨折、右肱骨中段骨折、皮肤挫裂伤。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4月3日经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李辉创伤性休克、张力性气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右1-9肋)、肺挫伤、肺裂伤、胸腔积液、胸壁皮下气肿、胸骨体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肱骨近瑞骨折、右肱骨中段骨折、皮肤挫裂伤的诊断清楚。2、损伤致8肋以上骨折;右侧肱骨外科颈骨骨折(骺板以远),右肱骨中段骨折。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5.b条和4.10.10.h条规定,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50元。原告李辉还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护理费2500元(50元/天×25天×2人),伤残赔偿金46728元(10620元×20年×22%),伤残鉴定费105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被告马守友已支付原告李辉89300元,原告起诉时未扣除。原告董文举受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692.6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董文举的电动车损失经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损失为485元。另查明,被告马守友为事故车辆鲁L×××××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宋启全为其雇用驾驶员,车辆登记在日照国远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结算单、用药明细、病历、鉴定报告、评估报告、收费单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辉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请求被告马守友、宋启全、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有关规定,原告的该主张以2500元为宜。被告马守友的事故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马守友对事故车享有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应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按其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启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借,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辉各项经济损失6182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00元(50元×25天×2人)+残疾赔偿金46728元(10620元×20年×22%)+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文举车辆损失485元;三、被告马守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辉各项经济损失55260.3元[医疗费47710.3元(57710.3元-1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0元(20元×25天)+鉴定费105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被告马守友已付89300元),被告宋启全负���带赔偿责任;四、被告马守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文举医疗费692.6元,被告宋启全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8元,由原告李辉负担45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1381元,被告马守友负担1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京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阚文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