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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执字第26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2697-1号申请执行人吴某甲,女,201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理人李某,女。被执行人吴某乙,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吴某甲与被执行人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52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某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吴某甲书面申请本院延期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527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何 涛代理审判员  蔡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墨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