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林良珍与郭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良珍,郭文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127号原告林良珍,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郭文伟,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林良珍诉被告郭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良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文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良珍诉称,被告郭文伟于2011年10月4日至2012年4月11日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0000元,并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每月偿还2000-6000元,最后一笔在2014年4月1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后,被告曾于2012年5月26日偿还了10000元,2013年2月偿还4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46000元。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46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文伟不到庭,亦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文伟与原告林良珍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160000元,2012年4月11日前交付被告;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1日;每月偿还2000-6000元,最后一笔欠款2014年4月11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郭文伟在该合同下方注明“郭文伟自2011年10月4日至2012年4月11日向林良珍借款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还款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户名:林良珍,账号:XXXXXX,已于2012年5月26日偿还壹万元整(人民币),尚欠壹拾伍万元整(人民币),本合同自愿签订无强迫性,郭文伟,2012年5月26日”。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2月向其偿还了4000元,尚欠146000元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郭文伟向原告林良珍借款人民币146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有被告郭文伟与原告林良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备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郭文伟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郭文伟偿还借款146000元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文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文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良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6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郭文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涛审判员 韩 剑审判员 吴嘉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据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