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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王德山与张玉林、贺永福、鹤岗市工农区永顺货站汽车运输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扶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山,张玉林,贺永福,鹤岗市工农区永顺货站汽车运输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扶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二初字第16号原告王德山,1965年3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田瑶,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林,1955年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被告贺永福,1989年11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被告鹤岗市工农区永顺货站汽车运输队,住所地黑龙江鹤岗市工农区瓦厂街*号楼***室。负责人王彦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洪军,1981年9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黑龙江省汤原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开发区南岗集中区红旗大街235号投资大厦13层、14层A、B座。负责人张廷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迪,1983年5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19委振鹤综合楼301、302、303、304、305室。负责人王玉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铁志,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扶余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奋进街。负责人许国春,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长虹,1975年5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吉林省扶余县。原告王德山与被告张玉林、贺永福、鹤岗市工农区永顺货站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永顺车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产保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扶余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瑶,被告永顺车队委托代理人万洪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委托代理人陈迪,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委托代理人王铁志,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委托代理人于长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林、贺永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山诉称,2014年7月30日7时40分许,被告张玉林驾驶的×××号重型厢式货车在道外区内陆港由东向西行驶至内陆港西门处停车,原告王德山下车后,由于被告张玉林起车右转弯时,未注意观察嘹望,将因无法通过停在重型厢式货车左后侧的,被告贺永福驾驶的×××号小客车相刮,同时导致王德山被两车夹伤。事故造成原告右侧坐骨骨折、右侧耻骨骨折及多发外伤。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哈公交认字(2014)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德山无事故责任,贺永福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永顺车队,分别在都邦财产保险和人寿财产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贺永福驾驶的×××号小客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无法救损害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玉林、永顺车队赔偿原告医疗费16,725.63元、误工费20,397.00元、护理费5,67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交通费600.00元、鉴定费2,730.00元、继续治疗费7,000.00元、病例复印费28.50元、邮寄费396.00元,共计54,852.31元;2、判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安华农业保险、人寿财产保险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邮寄费由被告张玉林和被告永顺车队承担。被告永顺车队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同意承担应该承担的部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辩称,被告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不同意承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辩称,被告同意在证据确凿及合同范围内按无责任比例在12,000.00元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费用,不同意赔偿。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辩称,肇事车俩在被告公司投保了20万元限额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肇事时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诉讼请求,应由肇事车辆×××及×××车辆交强险公司在其各自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复印费、邮寄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被告公司赔偿范围内,不同意承担。被告张玉林、贺永福未出庭答辩。原告王德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间内,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永顺车队,本次事故张玉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贺永福无事故责任。证据二、都邦财产保险和人寿财产保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号重型厢式货车分别在上述两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证据三、哈尔滨医大一院病案、结算清单、报告单、诊断书各一份及急救费票据三张,门诊费、住院费票据、挂号费票据共六张,证明经医大一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侧坐骨骨折、右侧耻骨骨折及多发外伤,住院治疗13天,需二次手术,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急救费514.20元,病例复印费28.5元,医疗费46,725.63元。证据四、黑龙江省龙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不够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一人护理六周,继续治疗费用7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此次鉴定原告垫付费用为2,730.00元。证据五、邮寄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花费邮寄费396.00元。被告张玉林、贺永福、永顺车队、都邦财产保险、安华农业保险、人寿财产保险未向法庭举示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举示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对8月12日两张急救车票据有异议,医院出院诊断写明,原告状态良好,神清语明,未标注原告不能自己步行出院,不足以证明需要急救车;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范围,不同承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2014年8月25日医大一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费用应先由两家交强险公司予以赔偿,并扣除非医保用药,门诊挂号单及门诊收费单均非正式票据,2014年7月30日哈尔滨医大一院出具的门诊票据无诊疗手册予以佐证其产生合理必要性,8月25日医大一院出具的复印费票据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不同意承担,依据病例原告出院时四肢感觉正常,出院时不需要乘坐救护车,病例中有针对腹部与胃肠的彩超报告单,对其诊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范围,不同承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永顺车队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系交警部门依法出具,能够证明2014年7月30日18时15分许,被告张玉林驾驶的×××号重型厢式货车在道外区内陆港由东向西行驶至内陆港西门处,停车车上乘车人王德山由副驾驶处下车,恰遇被告贺永福驾驶的×××小客车因无法通过停在×××号重型厢式货车左后侧,被告张玉林起车右转弯时,将×××小客车刮损,两车把王德山夹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玉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贺永福无事故责任,原告王德山无事故责任。原告举示的证据二,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人寿财产保险出具的保险单,能够证明×××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投保交强险,在人寿财产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举示的证据三均系相关医疗机构出具,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12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花费门诊医疗费46,667.63元、急救车费用514.20元的事实。对于哈尔滨市第二医院门诊票据,发生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且无正规发票,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四,系鉴定机构出具,能够证明经过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不够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一人护理六周,继续治疗费用7,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730.00元的事实。原告举示的证据五,系邮政部门出具,能够证明原告花费邮寄费396.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18时15分许,被告张玉林驾驶的×××号重型厢式货车在道外区内陆港由东向西行驶至内陆港西门处,停车车上乘车人王德山由副驾驶处下车,恰遇被告贺永福驾驶的×××小客车因无法通过停在×××号重型厢式货车左后侧,被告张玉林起车右转弯时,将×××小客车刮损,两车把王德山夹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12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花费门诊医疗费46,667.63元、急救车费用514.20元。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哈公交认字(2014)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德山无事故责任,贺永福无事故责任。2015年1月21日,黑龙江省龙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继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龙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被评定为右侧坐骨、耻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无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一人护理六周,继续治疗费用7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支出鉴定费用为2,730.00元。被告永顺车队系肇事车辆×××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与被告张玉林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张玉林系从事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投保交强险,在人寿财产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200,000元的商业险,肇事车辆×××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永顺车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00元。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行为人予以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玉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投保交强险、在人寿财产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200,000元的商业险,被告贺永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请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安华农业保险、人寿财产保险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玉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贺永福无事故责任,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0%赔偿责任,安华农工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赔偿责任。被告永顺车队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其与被告张玉林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张玉林系从事职务行为,故被告永顺车队应对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现在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可作为被告赔偿原告的依据。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邮寄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46,66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00元/天×13天),继续治疗费7,000.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000.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后,余款44,967.63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鉴定结论认定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的工资情况,应根据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为20,397.00元(40,794.00元/年÷12个月×6个月)。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六周,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情况,应根据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据此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为5,675.18元(49,320.00元/年÷365天×42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德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共计9,000.00元;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扶余支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德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共计1,000.00元;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德山误工费18,357.30元(40,794.00元/年÷12个月×6个月×90%);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扶余支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德山误工费2,039.70元(40,794.00元/年÷12个月×6个月×10%);五、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德山护理费应为5,107.66元(49,320.00元/年÷365天×42天×90%);六、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扶余支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德山护理费应为567.52元(49,320.00元/年÷365天×42天×10%);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德山交通费应为462.78元(514.20元×90%);八、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扶余支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德山交通费应为51.42元(514.20元×10%);九、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立即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德山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共计19,291.13元(44,967.63元-30,000.00元+鉴定费2,730.00元+病例复印费28.50元+邮寄费396.00元+案件受理费1,169.00元);十、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立即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鹤岗市工农区永顺货站汽车运输队垫付医疗费25,676.50元(30,000.00元-鉴定费2,730.00元-病例复印费28.50元-邮寄费396.00元-案件受理费1,169.00元);十一、驳回原告王德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00元、鉴定费2,730.00元、病例复印费28.50元、邮寄费396.00元(原告王德山已预付),由被告鹤岗市工农区永顺货站汽车运输队负担(此款已从被告鹤岗市工农区永顺货站汽车运输队垫付的医疗费中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来军代理审判员  王立明人民陪审员  付百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乔少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