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安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199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德江县,住肇庆市端州区,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冰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4日晚上12时左右,被告人安某某窜至肇庆市端州区玑东路华英名都A3幢附近娱乐室旁边的通道上,盗窃了李某泉停放在该处的凯奇牌TDR872型电动车一辆(车架号:16******07,价值人民币2300元)。得手后,被告人安某某将该电动车开出小区时被小区保安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收缴赃物并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泉的陈述,证人梁某明、张某华的证言,购车发票,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粉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华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