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盈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唐金国诉张兆康、王玉芬,第三人唐浩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金国,张兆康,王玉芬,唐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盈民初字第564号原告唐金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文锁,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兆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文昌,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玉芬,女,景颇族。第三人唐浩(系被告唐金国之子),男,汉族。原告唐金国与被告张兆康、王玉芬、第三人唐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3)盈民初字第56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5月4日本案恢复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金国及委托代理人杨文锁、被告张兆康及委托代理人杨文昌、被告王玉芬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唐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金国诉称,2010年至2012年期间,二被告在太平镇雪梨村石梯村民小组合作砍伐木材,被告王玉芬负责砍伐木材的经济往来账目和木材经营加工。2010年8月中旬,被告张兆康得知原告从缅甸运输到盈江县弄璋镇勐俄一台日立200型号的挖机,主动找到原告,要求为他和王玉芬开挖石梯村民小组的村内道路和采伐木材的林区道路。为了取得原告的信任,张兆康提出和原告合作经营挖机的要求,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挖机合价的协议》,约定挖机债务合价50万元,张兆康支付给原告25万元取得50%的产权。协议签订后,原告安排儿子唐浩到石梯村民小组为二被告施工,被告却不依协议支付应该负担的25万元挖机款。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同意按照同等型号挖机的市场价格支付挖机租赁费用。从2010年8月27日至2012年8月14日期间,原告一共为被告实际施工21个月,按照同等型号挖机的租赁费标准为26000元/月,扣除期间修理挖机时间1个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个月的租赁费520000元,扣除原告借支款106673元,被告还应当支付给原告413327元。综上所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挖机租赁关系,请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挖掘机租赁费413327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兆康、王玉芬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是双方协议共同投入挖机,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各占挖机50%的比例,即各占25万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唐浩未进行答辩。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与被告张兆康、王玉芬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2、若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被告张兆康、王玉芬应否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413327元。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盈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排早糯、排忠华、排建华三个证人的证言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为真实有效的证言,张兆康、王玉芬使用挖掘机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协议部份有效,挖掘机使用的费用各占一半的协议有效的事实。2、排早糯、排忠华、排建华证人证言1份。欲证明挖掘机一直由唐浩所管理支配,张兆康向原告租赁挖掘机。3、王玉芬的陈述1份(复印件)。欲证明张兆康和王玉芬存在合作采伐木材关系,二人使用挖掘机的事实,张兆康、王玉芬承诺支付唐浩每月工资5000元,至今未付。4、盈江县广湛工程机械租赁信息部于2013年9月28日出具的《出租挖掘机价格》1份,老广修理部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的《挖掘机租赁费价格说明》1份和投标总价1份。欲证明盈江县租赁挖掘机的市场价格。5、原告与杨晓明于2013年10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有权利使用挖掘机。经质证,被告张兆康、王玉芬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力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是被告的答辩,不符合证据形式,且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被告张兆康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本院(2013)盈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不存在租赁关系,被告张兆康已向原告支付了25万元的挖掘机合伙款。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张兆康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判决书明确说明了挖掘机的合价款部分是无效的。被告王玉芬对被告张兆康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王玉芬及第三人唐浩未提交证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采信;对证据2不予采信,理由是本院生效判决采信的是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并不是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力不予采信;对证据4不予采信,理由是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据,应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证据4无制作材料人员的签名;对证据5不予采信,理由是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被告张兆康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明力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8月13日原告唐金国与被告张兆康共同投入一台挖掘机来开挖盈江县太平镇雪梨村石梯村民小组的道路,以便采矿、伐木,双方为此签订了书面的《关于挖机合价的协议》,协议约定:“一、挖机合价共50万元,唐金国承担25万元,张兆康承担25万元,产权各占50%。二、张兆康必须在2010年6月30日付唐金国10万元,2011年6月30日付15万元。三、若超出规定时间,付违约金15%,从签协议之日起所产生的费用各承担50%。”并由第三人唐浩驾驶挖掘机修路,费用由被告张兆康垫支。由于种种原因,至2012年8月份在道路未修通情况下,原告便中途叫第三人唐浩将挖掘机开走。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认可被告张兆康垫支的费用为244650.80元。对此费用被告张兆康认为应由双方平均分摊,并且已支付给原告的挖掘机款250000元应退还。原告则认为被告张兆康在未支付挖掘机合价款情况下,同意按照同等型号挖机的市场价格支付挖机租赁费用,被告张兆康予以否认。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413327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唐金国与被告张兆康、王玉芬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问题。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盈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兆康因合作共同投入一台挖掘机来开挖盈江县太平镇雪梨石梯村子的道路,以便采矿、伐木,双方为此签订了书面的《关于挖机合价的协议》,协议对挖掘机进行了合价,对于挖掘机所产生的费用各承担一半进行了约定。从该民事判决可看出,原告与被告张兆康之间系合作关系。原告主张其和二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二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因举证不力,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租赁费41332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金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原告唐金国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王XX审判员 李建刚审判员 庞凤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和丽琼第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