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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兴志,山东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文祥,男,1957年11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李某乙,乐陵市农村信用社职工。委托代理人谢玉霞,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甲为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兴、姜文祥,被告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谢玉霞、李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亲姐妹关系。父母去世后,现遗留有乐陵市阜盛西路房产一套。父亲去世后,母亲年老多病需人照顾期间,一直由原告及其子女照顾。在此期间,原告之母曾委托张某某代笔写下遗嘱,将上述房产指定给我所有。现被告非法占有该房产,拒绝将房产交付给我继承。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乐陵市阜盛西路一套归我继承。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乐陵市阜盛西路房产一套是我父亲单位分的福利房,当时是我依我父亲的名义购买的,并以我父亲的名义办理了房产证,所以该房产不是遗产而是我与丈夫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所持有的我母亲的遗嘱书应不成立,因我母亲当时久病卧床,没有能力立遗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妹关系。位于乐陵市阜盛西路房产,房产所有人为李某某,共有人为赵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系原、被告的父母。现原、被告的父亲李某某于2003年去世后母亲于2014年去世。以上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原告所述上述房产是父母的遗产,母亲赵某某在2014年1月14日立下遗嘱一份,将该房产由原告继承。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如下:1,乐陵市房产管理局于1998年12月25日颁发的乐政房权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乐陵市阜盛西路房产一套,房产所有人为李某某,共有人为赵某某是原、被告父母的遗产;2,乐陵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2014)乐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乙及丈夫李某丙曾起诉原告确认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但经审理该房产属于原、被告父母的遗产,驳回了李某乙、李某丙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3,原、被告的母亲赵某某于2014年1月24日由代笔人张某某,证明人赵某甲、赵某乙立下的遗嘱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母亲将遗产乐陵市阜盛西路房产一套由原告继承。但该遗嘱中的遗嘱人、见证人都不是亲笔签名,而是以捺指印的方式代签名。另查明见证人赵某甲、赵某乙都具有书写能力。被告所述乐陵市阜盛西路房产一套是自己贷款购买的,是自己夫妻共同财产并非遗产。原告所持有的遗嘱书,是当时母亲患有脑栓,久病卧床,口吃不清的情况下立遗嘱的遗嘱,不符合法定代书遗嘱的生效要件,应属于无效遗嘱。并且被告从1997年一直与父母居住至今,原告没有尽赡养老人义务。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乐陵市支行于1999年4月15日给李某某出具的58727元的收据一张;2,乐陵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7月3日颁发的乐国用(2008)第××号土地使用证一份;3,乐陵市房产管理局于1998年12月25日颁发的乐政房权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4,2014年3月21日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乡信用社出具证明一份及借据三张,内容为:李某乙于1996年在我社贷款36000元,买银行家属楼用,后按月分期还清。但三张借据的借款人为潘宝存、王森林,用途为养猪、进料。5,证明人张某甲、齐某某、刘某某证明一份。证明李某乙在某某乡信用社贷款36000元,用于购买农业银行家属楼用。6,李某某亲笔写的原始记账单一份。证明张某乙交来19000元,其中贷15000元。7,李某某亲笔书写的张某乙的材料一份。8,乐陵市房管局李某某的购房合同一份。9,乐陵市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403号卷中三位见证人的录音;10,四份被告邻居证言。证明被告和李某丙及其父母从建完楼后一直在乐陵市阜盛西路居住至今。11,李某丙的证明一份、乐陵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李某乙和李某丙的身份证、户口本和李某乙和张某乙的结婚证。以上证据证实李某某其长子李某丙已病故,被告李某乙于1990年1月5日与张某乙结婚后,张某乙以李某丙的名字登记了户籍,以能够确定张某乙与李某某不存在父子关系,张某乙只是李富玉的女婿。12,赵某某诊断证明及病历各一份,证明赵某某立遗嘱时是患病期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从该条来看原告持有的赵某某立的遗嘱书一份,见证人、遗嘱人都不是本人签字,都是代笔人所写,且见证人都具有书写能力,该份遗书是不符合代书遗嘱法定的生效要件,故本院对原告持有的赵某某于2014年1月24日立的遗嘱书一份不予认定。位于乐陵市阜盛西路房产一套,从原告提供的房产证、被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及购房交款单据,可以看出该房产房屋所有权人为原、被告的父亲李某某,共有人为原、被告母亲赵某某,该房产应属于李某某、赵某某的遗产。被告主张该套房产是自己贷款购买,所提供的信用社证明、借款凭证、信用社工作人员的证明、李某某的记账清单均不能够证明此贷款用于购买该房产,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乐陵市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进行了反驳,该判决驳回了被告对房屋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所述父母从1997年由自己赡养,原告没有赡养一事,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证明了被告与其父母居住,未能证明原告没有尽赡养义务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对乐陵市阜盛西路房产一套由一人继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梅人民陪审员  李翠华人民陪审员  李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