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3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上海灿升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讯龙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安助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3048号原告上海灿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君。委托代理人薛敏、王学斌,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讯龙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荣生。委托代理人魏敦义。被告上海安助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荣生。被告叶荣生。被告郭勇华。被告朱和生。被告陈望东。被告陈华。被告陈霖。原告上海灿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升公司”)诉被告上海讯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龙公司”)、上海安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助公司”)、叶荣生、郭勇华、朱和生、陈望东、陈华、陈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因八被告下落不明,故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学斌以及被告灿升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敦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助公司、叶荣生、郭勇华、朱和生、陈望东、陈华、陈霖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灿升公司诉称:被告讯龙公司长期向原告购买钢材。2014年7月1日,被告讯龙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1份,言明截止至2014年7月1日止,被告讯龙公司结欠原告货款3,701,319.12元及利息450,000元;自愿承担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日0.1%计算的利息;承诺自2014年7月20日前支付1,000,000元、同年8月10日前支付1,000,000元、同年8月30日前付清余款。同时,被告安助公司、叶荣生、郭勇华、朱和生、陈望东、陈华、陈霖作为保证人,承诺对被告讯龙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21日,被告陈霖向案外人李某某支付800,000元,原告视为其代被告讯龙公司归还前述款项。因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讯龙公司偿付原告货款2,901,319.12元、利息450,000元;2、被告讯龙公司支付原告以3,701,319.12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利息计77,727.70元;3、被告讯龙公司支付原告以2,901,319.12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利息;4、被告安助公司、叶荣生、郭勇华、朱和生、陈望东、陈华、陈霖对被告讯龙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讯龙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助公司、叶荣生、郭勇华、朱和生、陈望东、陈华、陈霖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还款承诺书》。被告讯龙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讯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叶荣生将无锡某某的房产出卖给案外人李某某等人,而原告对李某某收取款项是认可的,故原、被告协商上述房产抵价出卖给李某某等人,作为结清本案借款本息。原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被告讯龙公司所述的证明内容,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被告安助公司、叶荣生、郭勇华、朱和生、陈望东、陈华、陈霖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讯龙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安助公司、叶荣生、郭勇华、朱和生、陈望东、陈华、陈霖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讯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八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讯龙公司欠款事实。现被告讯龙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安助公司、叶荣生、郭勇华、朱和生、陈望东、陈华、陈霖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七计算。被告讯龙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已经结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助公司、叶荣生、郭勇华、朱和生、陈望东、陈华、陈霖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讯龙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灿升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901,319.12元以及截止到2014年7月1日止的利息450,000元;???二、被告上海讯龙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灿升实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的利息51,818元;???三、被告上海讯龙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灿升实业有限公司以2,901,319.12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七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上海讯龙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上海安助商贸有限公司、叶荣生、郭勇华、朱和生、陈望东、陈华、陈霖对被告上海讯龙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34,2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39,792元,由被告上海讯龙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安助商贸有限公司、叶荣生、郭勇华、朱和生、陈望东、陈华、陈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樊云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郝祥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