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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一终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孟某与王某、乔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乔某,孟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9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女,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孟广华,亳州市谯城区魏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某、乔某因与被上诉人孟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3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某,被上诉人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广华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孟某与被告乔某之女王某经人介绍于2014年2月5日订下婚约。2014年农历1月6日经介绍人朱某和孙某的手给被告王某彩礼款60000元(邮政储蓄卡);2014年农历7月22日经介绍人朱某和孙某的手给被告王某现金彩礼40000元。××××年××月××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仪式并同居生活,孟某与王某未进行结婚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有关孟某与被告王某虽然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因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两次收取彩礼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理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款40000元。原告诉称的三金(金手镯、项链、戒指),由于两证人表示都没经手,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孟某彩礼款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原告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王某负担382.5元;原告孟某负担255元。王某、乔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称:一审证人朱某和孙某及被上诉人孟某所在的刘小庙村委会,证明上诉人王某收受了孟某的60000元邮政储蓄卡和40000元现金,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上诉人乔某丈夫因车祸死亡,带着女儿王某回娘家生活,不幸为孟某骗婚且怀孕,又将王某抛弃,诉讼索要根本不存在的40000元彩礼钱。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孟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孟某与上诉人王某经人介绍于2014年2月5日订婚,按照当地风俗给王某邮政储蓄卡(该卡存款60000元)一张和40000元现金,并给王某买三金即金手镯、项链、戒指(三金价值17000元)。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及村委会的证明,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时,上诉人乔某向本院提供2014年10月26日古井中心卫生院的彩超检查报告单(以下称报告单),证明王某早孕;2014年11月2日亳州市谯城区古井中心卫生院的《证明》,证明2014年11月1日王某在该院做人工流产手术。孟某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双方只同居24天怀孕时间不吻合,不承认王某怀孕流产的事实。因乔某未向本院提供王某流产时所花费用,故本院对报告单及《证明》与本案争议的40000元彩礼是否返回并无关联性,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孟某向本院提供邮政储蓄银行卡明细四份,证明通过媒红给王某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该卡存款60000元,王某分别于2014年2月5号、6号、7号三天、三次支取完毕。乔某质证意见为,只见40000元现金,对卡内有多少钱不知道,三金丢二金,新项链在王某处。本院认为,王某虽对一审判决不服,但二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银行卡支取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当事人二审提供其他证据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查��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审判决上诉人王某、乔某返还被上诉人孟某彩礼款人民币40000元是否正确,有无依据?本院认为:乔某之女王某经人介绍与孟某于2014年2月5日订婚。2014年农历1月6日经介绍人朱某和孙某送给王某彩礼邮政储蓄卡一张(该银行卡内有存款60000元),2014年农历7月22日乔某收取孟某彩礼现金40000元,乔某、王某两次共收取孟某彩礼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及金手镯、金戒指(双方称金手镯、金戒指被盗)、金项链(在王某处)的事实清楚;××××年××月××日王某、孟某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双方发生纠纷,孟某诉讼到法院要求乔某、王某返还彩礼及三金,一审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王某、乔某酌情返还孟某彩礼款40000元并无不妥。乔某以朱某和孙某及刘小庙村委会证明王��收受了孟某60000元邮政储蓄卡和40000元现金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乔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彩玲审 判 员  彭 亮代理审判员  王艳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