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苏清水与刘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清水,刘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472号原告:苏清水。委托代理人:高珊珊,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强。被告:刘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莱芜市大桥北路**号。负责人:杨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维刚,该公司职工。原告苏清水与被告刘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清水委托代理人高珊珊、苏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清水诉称:2013年12月31日6时50分,被告刘志驾驶鲁S×××××号小型轿车沿鹏泉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刘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现已治疗终结,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4539.51元、误工费10400.67元、鉴定费1000元、护理费54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共计102932.3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刘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6时50分,被告刘志驾驶鲁S×××××号小型轿车沿鹏泉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刘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清水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鲁S×××××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徐玉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山东省莱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1、左足大面积皮肤挫裂剥脱伤;2、左足第1、2、3、4跖骨基底骨折;3、头外伤、额骨骨折;4、眼外伤、颈部外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山东省莱芜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经鉴定,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LWHZJL-137-2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苏清水伤残评定为十级。另查明:原告苏清水自2010年6月至今在莱城区鹏泉东大街55号楼1单元302室居住。原告苏清水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子苏强,苏强在莱芜鸿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5794.5元。护理时间为28天,护理期间停发工资。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明细、工资证明及纳税证明、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形成原因、事故责任等进行了认定,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作为鲁S×××××号小客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相应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即2014年度)统计数据,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14159.51元。由医疗机构医疗费单据、病人费用清单在案证实,且与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94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在莱城区鹏泉东大街居住,误工费计算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80元/天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根据事故造成的伤情、原告身体恢复情况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应为118天。原告误工费数额为:9440元(80元/天×118天)。(三)护理费5408.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苏清水之子为原告护理,护理费为5408.2元(5794.5/30×28)(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住院28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照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五)摩托车损失费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的电动车损失定损为5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六)交通费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数额为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七)鉴定费1000元。由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且该项费用的产生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八)伤残赔偿金58444元。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在莱城区鹏泉东大街居住,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8444元(29222元×20年×10%=58444元)。(九)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2000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苏清水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清水医疗费14159.51元、误工费9440元、护理费54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摩托车损失费5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共计90791.71元。被告刘志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清水各项损失共计90791.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刘志赔偿原告苏清水鉴定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苏清水负担150元,被告刘志负担1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可心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