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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顾银根、顾月芳等与上海东南郊环高速公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银根,顾月芳,顾孝芳,顾林芳,上海东南郊环高速公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009号原告顾银根。原告顾月芳。原告顾孝芳。原告顾林芳。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东南郊环高速公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达仁。委托代理人缪峰,上海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银根、顾月芳、顾孝芳、顾林芳与被告上海东南郊环高速公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南高速发展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郁菊芳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伊建新,被告东南高速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志军、郁菊芳,人民陪审员潘建军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伊建新,被告东南高速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银根、顾月芳、顾孝芳、顾林芳诉称,2013年10月17日17时55分许,四原告母亲周妹在上海绕城高速(G1501)内侧49公里约800米处被案外人左某某驾驶的车辆撞击致死,交警部门认定周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起交通事故已经本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4279号民事判决处理。经查,原告母亲横过高速公路的行为与高速公路的栅栏缺口有关。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方,没有及时维护高速公路的栅栏才导致原告年迈的母亲丧身车祸。高速公路为危险活动区,管理人应尽到安全防护义务。现因被告未采取安全措施尽到警示义务造成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前次诉讼判决认定的损失共计268,39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获得的赔偿金为175,936元。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差额部分70%的损失计64,717.80元。被告东南高速发展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于2013年10月17日,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根据法律规定,已过法定时效。二、本起事故已经法院判决处理完毕,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不得再次提起诉讼。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周妹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自身过错酿成事故。原告的起诉缺乏事故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周妹系四原告的母亲,于2013年10月1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父母、丈夫均先于其过世。2013年10月17日17时55分许,上海丰富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左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上海绕城高速(G1501)内侧49公里约800米处时,撞击横过公路的行人周妹,致周妹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死者周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左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四原告曾于2013年12月9日起诉要求上海丰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判决,认定原告损失共计268,39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300元、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1,636元,被告上海丰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4,000元。2014年1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东南高速发展公司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以上事实,由本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4279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姚水根、姚才龙、姚宝根的证人证言、事故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之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起事故发生于2013年10月17日,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判决,原告又于2014年11月提起本次诉讼,期间可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之二:事故现场旁边的防护栅栏在事故当时的状态。原告提供的事发现场的照片为防护栅栏坍塌受损的状态,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且原告提供三名证人到庭作证,证实防护栅栏在事故发生前遭到损坏并一直处于坍塌状态,受害人系一名70多岁的老人,不论其是否从照片显示的坍塌防护栅栏还是其它地方进入高速公路,都可以说明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在管理上出现了疏漏,故被告存在安全保障义务瑕疵,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之三:被告是否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虽已向交通事故的相对方及相关保险公司获取赔偿,但并未影响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系原告对诉讼权利的自主选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本起事故中,受害人周妹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从专供行人和非机动车经过的天桥穿过公路,却未经允许擅自进入封闭性的高速公路并横穿公路,违反相关规定,本身有较大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方,在高速公路的配套设施坍塌的情况下未予及时修复,亦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是导致受害人违法进入高速公路的原因之一,其作为管理者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过程中存在瑕疵,但该原因力明显小于原告自身的过错,也小于负有事故次要责任方的机动车。原告主张其总计损失扣除已经获取的赔偿金额后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方在本起事故中导致损害的原因力相对较小,故酌定支持20%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东南郊环高速公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银根、顾月芳、顾孝芳、顾林芳18,49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顾银根、顾月芳、顾孝芳、顾林芳负担1,155元,被告上海东南郊环高速公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62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军审 判 员  郁菊芳人民陪审员  潘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伤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灯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