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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初字第04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金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金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4543号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迅达大道迅达科技园。法定代表人伍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林,系公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肖培,系公司法务人员。被告湖南金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桂花路273号格兰康都公寓2栋617房。法定代表人肖柏青。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金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3年9月6日签署《湖南花鼓戏文化科技扶贫下乡大型公益活动赞助协议书》(以下简称《赞助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独家策划,并与羊城晚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承办本次活动,在全省十四个市、州89个县举办“百姓大舞台·在希望的田野上-湖南花鼓戏文化科技扶贫下乡大型公益活动”,在一年内演出共计100场。而实际上,被告安排的演出场次共计6场。原告负责此次活动的员工曾多次与被告接洽,原告均未继续安排余下场次的演出。原告已付预付款140000元,且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鉴于现履约期限已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赞助协议书》,被告按实际演出比例退还预付款金额122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600元;3、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各项费用。被告未到庭,也为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赞助协议书》,协议约定:为了大力推进湖南省委、省政府的文化、科技、卫生“三下乡”活动,普及和推广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花鼓戏,丰富农村的文化科技生活,由被告独家策划、湖南省委宣传部支持、湖南省文化厅、湖南省扶贫开发办公室、湖南省文化艺术基金会联合主办,被告联合广东羊城晚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承办,湖南省花鼓戏剧院等院团参与,在湖南全省十四个市、州89个县举办的“百姓大舞台·在希望的田野上-湖南花鼓戏文化科技扶贫下乡大型公益活动”。本次活动历时一年,共100场以上演出;原告愿意作为本次大型公益活动的F类支持单位,赞助费用为合计300000元,其中包含现金280000元,以及价值20000元的产品;原告与被告签订本协议后3天内支付50%的预付款即140000元和价值10000元的产品,演出50场后支付剩余赞助费用140000元和价值10000元产品,以上赞助费用支付到被告指定账号,付款指定账号(开户名称:湖南省文化艺术基金会,账号:74×××09,开户行: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东风路支行),被告负责由湖南省文化艺术基金或开具湖南省捐赠收据,用于原告依法纳税;如此计划未能实施,赞助款项按100场笔录退还原告;如原告在合同期限内有确定的事实根据证明被告在服务项目上存在着执行不利的现象以及由此带来的后果原告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以及第一百一十二条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责任;协议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140000元。2013年12月19日,湖南省文化艺术基金会向原告开具了一张140000元的湖南省捐赠专用收据。2013年12月2日,活动巡演正式启动,在株洲茶陵县、悠县等地举办演出,相关媒体进行了报道。原告陈述,被告一共演出6场,之后未再进行剩余演出,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一直拖延,到后来就避而不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并提出诉称之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赞助协议书》、《湖南省捐赠专用收据》、银行业务回单、报道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赞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到合同的约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40000元汇至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应当在1年时间内演出100场以上。但被告自2013年12月2日启动演出后,在超出1年的时间里只演出了6场,严重违约,致使原告通过演出进行宣传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赞助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赞助协议书》约定如此计划未能实施,赞助款项按100场比例退还原告。因此被告演出6场,按比例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赞助款131600元,原告主张被告退还12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赞助协议书》约定,如原告在合同期限内有确定的事实根据证明被告在服务项目上存在着执行不利的现象以及由此带来的后果,原告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以及第一百一十二条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责任。根据上述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对履行、补救措施后的其他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后,对原告的年度宣传影响很大,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36600元。本院认为,被告存在违约的客观事实,该违约行为对原告的宣传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但原告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金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6日签订的《湖南花鼓戏文化科技下乡大型公益活动赞助协议书》;二、被告湖南金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还赞助款122000元;三、被告湖南金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000元;四、驳回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580元,由被告湖南金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牌人民陪审员  黄铭树人民陪审员  叶政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文 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