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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00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0834号原告李某莲,女。被告张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系兴城市兴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明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李某莲,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2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张某蕊,现年21岁。我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还打我,在精神上、肉体上造成了很大伤害。现已分居一年多,我曾于2014年5月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现至今被告仍不知悔改,所以我再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因女儿结婚,我向我表弟借款30000元。但该笔债务不用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张某蕊,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5月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兴民三初字第007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放弃夫妻财产。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是坐落于兴城市城西路西园子I***-1号。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主要原则。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现双方因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无意再生活下去。虽然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双方并未和好,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提出的30000元债务,原告称对此事并不知情,其提出放弃双方的共同房产,但也不承担被告所提的30000元债务。对于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意见,本院认为予以支持。本院应该给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归被告张某所有。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明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佳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