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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孙艳与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艳,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5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艳,女,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威宁人,住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轩飞,毕节市七星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耀,毕节市七星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市东街道办事处水西田社区水西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3662097-4。法定代表人赵祖顺,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麻园路。组织机构代码:91549077-3。负责人龙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金元,公司员工。上诉人孙艳因与被上诉人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孙艳诉称:2012年10月6日,原告乘坐被告顺鸿公司的贵F110**号客车从威宁方向往毕节市城里,当该车往威宁方向往赫章方向行驶至秀河线698KM+800M处时,因其驾驶员驾驶不慎侧翻出路坎肇事,造成乘车人原告等18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5天,住院治疗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营养费5850元、护理费19500元、交通费2000元、补课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顺鸿公司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付。被告人民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口头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公司依法承担。原审查明:2012年10月6日,车辆驾驶人杜招德驾驶F11032号客车从威宁方向往赫章方向行驶,当日17时30分,该车行至秀河线698KM+800M处时,因驾驶人驾驶不慎侧翻出路坎肇事,造成F11032号客车乘车人陈文秀、孙艳等18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毕节市中医院抢救治疗,确诊为:外伤气滞血瘀。原告在毕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5天。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2)第0010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杜招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均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依法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进行评定。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孙艳因交通事故的损伤未构成伤残;2、孙艳所受损伤的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另查明:原告孙艳系毕节市学院学生。杜招德系被告顺鸿公司驾驶员,被告顺鸿公司为其所有的F11032号客车在人民财保七星关支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责任限额为30万元,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该车仍在保险期内。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神圣不可侵犯。原告乘坐杜招德驾驶的客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公安交通主管部门认定杜招德负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孙艳等人均无责任,故杜招德应按责任认定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杜招德系被告顺鸿公司驾驶员,其在履行工作中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即顺鸿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补课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参照《贵州省交警总队关于印发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的通知》及贵州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赔偿的损失及标准依法计算如下:1、护理费14305.32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按一人护理,原告住院天数高于鉴定机构出具的护理天数,故原告的护理期按住院天数计算,即28224元/年÷365天×185天=14305.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原告实际住院18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30元/天×185天=5550元。3、营养费1800元,鉴定意见原告需要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30元/天×60天=1800元。以上赔偿项目合计21655.32元。被告顺鸿公司为其所有的F11032号客车在人民财保七星关支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责任限额为30万元,被告顺鸿公司对原告的赔偿应由被告人民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原告21655.32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F11032号客车投保的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艳人民币21655.3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孙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5元,由被告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孙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是:一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结果不正确。因通讯不便,上诉人不知道举证期限、出庭日期,未及时提交有关证据,原审没有酌情考虑上诉人实际遭受的交通费、医药费经济损失,认定事实不清。二是一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一审开庭未向上诉人送达传票,剥夺了原告的诉讼权利。被上诉人顺鸿公司、人民财保七星关支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经二审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中,上诉人孙艳提供了医疗发票证明为本案事故花费的医疗费为908.79元,提供了交通费发票证明为本案事故支付交通费1460.5元,两笔费用合计2369.29元,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此进行质证,被上诉人人民财保七星关支公司认可该两笔费用。另查明,一审中孙艳委托毕节市七星关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聂宗福、张菊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聂宗福签收了原审法院向孙艳送达的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代孙艳出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孙艳上诉称一审未向其送达有关诉讼文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合,原审已依法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有关诉讼文书,不存在审理程序违法问题,其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新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本案事故支出了医疗费用和交通费用共计2369.29元,被上诉人人民财保七星关支公司认可该费用,本院支持其对此所提出的主张。综上所述,原判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上诉人新提交证据致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增加至24024.61元(一审认定的21655.32元,加上二审新认定的医疗费用、交通费用2369.29元),二审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F11032号客车投保的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孙艳人民币24024.6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上诉人孙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5元,共计1410元,由上诉人孙艳、被上诉人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承担705元。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雄审判员 彭     林     勇审判员 罗珣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喻           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