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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特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兴安县支行与杨英明、刘亚林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兴安县支行,杨英明,刘亚林,秦晓冰,蒋白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特字第3号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兴安县支行,住所地兴安县兴安镇双灵路176号。负责人黄克南,行长。被申请人杨英明。被申请人刘亚林。被申请人秦晓冰。被申请人蒋白玉。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兴安县支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审查期间,申请人以其拟通过与被申请人自行协商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为由申请撤回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兴安县支行撤回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案申请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兴安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胡万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红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