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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孟军力与杨慎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军力,杨慎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军力,农民。委托代理人潘峰,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其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慎平,农民。委托代理人谢扶真,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孟军力因与被上诉人杨慎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云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广泉、柏媛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军力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峰,被上诉人杨慎平的委托代理人谢扶真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军力一审诉称,2012年10月23日,其在杨慎平承包的河北省辛集市中里厢乡马二砖厂务工过程中被机械绞断左臂。发包方马二砖厂在其住院治疗出院后支付了部分费用,但假肢费用未支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杨慎平赔偿其假肢费用6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23日上午10时30分许,原告孟军力在被告杨慎平承包的河北省辛集市中里厢乡马二砖厂做工时被机械绞断左臂。后发包人丁二子、刘从忍与孟军力在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达成了调解协议,孟军力获得各项损失赔偿共计1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孟军力���求杨慎平赔偿其假肢费用,提供的鉴定依据是无鉴定资质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且孟军力在提供劳务中受到人身伤害,该损失已经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调解后由发包方马二砖厂的丁二子、刘从忍赔偿,该民事调解书现已生效。孟军力诉请的赔偿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孟军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孟军力承担。宣判后,孟军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013)辛民初字第0139号民事调解书中并没有包含假肢安装费、精神抚慰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主张权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判认定假肢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缺乏依据,片面采信杨慎平的证据,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孟军力二审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杨慎平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慎平二审没有新的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孟军力应当对其诉请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孟军力并未向本院提交其与杨慎平存在雇佣关系的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孟军力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013)辛民初字第0139号民事调解书中并没有包含假肢安装费、精神抚慰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主张权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孟军力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假肢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缺乏依据,片面采信杨慎平的证据,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的理由,因其不能证明其与杨慎平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故其假肢费用的鉴定是否成立与案件处理结果之间无必然联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上诉人孟军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云飞审判员  王广泉审判员  柏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亮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