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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395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再友,贵州诚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月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双方在住所地共同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栋(约120平方米),2006年10月25日生育长子王甲、2007年11月25日生育次子王乙。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生育长子王甲、次子王乙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价值约10万元)平均分割,原告应分割部分用于折抵孩子抚养费。原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普安县公安局楼下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组成情况;3、普安县楼下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做了计划生育结扎手术。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1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6年10月25日生育长子王甲、2007年11月25日生育次子王乙(两个孩子现随被告生活),2007年12月5日原告吴某某做了计划生育结扎手术。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双方的关系属同居关系,其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本案仅涉及子女抚养问题。对于双方生育孩子王甲、王乙的抚养问题,原告虽已做了计划生育结扎手术,但其明确表示要求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且两个孩子在双方分居期间随被告生活,故王甲、王乙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根据法律规定,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对于抚养费的负担数额,应当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进行综合确定。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均属农业家庭人口,无固定收入来源,对于抚养费本院参照当地农村居民消费水平及社会经济条件进行综合认定,故对原告应支付的抚养费金额本院酌情按每人300元/月确定。对于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有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的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故于本案中不作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双方非婚生长子王甲、次子王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吴某某从2015年6月起给付抚养费每人300元/月,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赔偿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则不予保护。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荣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