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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龙法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邹某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龙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强,男,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羁押并转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川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某某,男。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胡某海、胡某琼、胡某心、胡某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胡某琼、胡某心、胡某花的诉讼代理人胡某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琼、胡某心、胡某花、被告人邹某强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黄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某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伟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邹某强驾驶粤PPG***小型普通客车从龙川县田心镇开往龙川县老隆镇,行至省道S227线86KM+850M路段时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超车,与相对方向被害人胡某才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胡某才倒地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客胡某琼受伤。肇事后,被告人邹某强用其父亲邹某洋的手机报警并在原地等待交警处理。经龙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邹某强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才系被钝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法医学初步损伤鉴定,被害人胡某琼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强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超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邹某强在肇事后能主动报警并在原地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邹某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述了作案经过。辩护人黄某某辩护称,被告人邹某强是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判处被告人邹某强拘役,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邹某强驾驶粤PPG***小型普通客车从龙川县田心镇开往龙川县老隆镇。当天10时25分许,该车行至省道S227线86KM+850M路段时,被告人邹某强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超车,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胡某才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胡某才倒地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客胡某琼受伤。肇事后,被告人邹某强用其父亲邹某洋的手机报警并在原地等待交警前来处理。经龙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邹某强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龙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才系被钝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龙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初步检验,被害人胡某琼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邹某强的家属已赔付被害人胡某才的丧葬费2万元及被害人胡某琼的医疗费12000元。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胡某海、胡某琼、胡某心、胡某花与被告人邹某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某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自愿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邹某强履行了协议中的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胡某才家属及被害人胡某琼的谅解。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胡某琼的陈述,证实她不知道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及具体过程。当时她丈夫胡某才驾驶摩托车,因为天气很冷,她把头伏在胡某才背部。他们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2、证人胡某星的证言,证实他接到他姐姐胡某琼的通知后到达事故现场。此次事故的死者是他姐夫胡某才,受伤的是他姐姐胡某琼,肇事车辆是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到现场后,他发现胡某才已经死亡。他姐夫开摩托车载他姐姐应该是上龙母老家过元宵节的。3、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她的石灰厂在事故现场右侧。当时她在房间睡觉,听见车辆碰撞的声音后就跑出来,看见公路左侧有一辆小客车与摩托车发生碰撞,摩托车司机已经死亡,摩托车乘客是一名五十多岁的妇女。那名妇女用她的手机打电话给其家人及报案。约半个小时后,救护车就到了事故现场。4、证人邹某洋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4日9时许,他儿子邹某强驾驶粤PPG***面包车载他及他姐夫、姐姐等人到老隆镇水贝探亲。10时25分,行至龙川县丰稔中学附近时,他被“轰”的一声惊醒后发现车停在水沟里。下车后,他看到车头底下压着摩托车,摩托车上的一个男的已经死亡,女的被撞倒后跌到左边水沟旁。他们在那等待交警前来处理。5、证人邹某锋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日晚上,他将粤PPG***小客车的车钥匙放在家里,因为次日他哥邹某强要开他的车到老隆探亲。当晚他和他朋友下河源去了。6、证人胡某海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那天,他父亲胡某才驾驶摩托车载他母亲胡某琼从老隆镇回龙母镇。7、受案登记表、警情信息表,证实案发后,被害人胡某琼及被告人邹某强先后打电话报警及公安机关受理本案的相关情况。8、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某强用其父亲邹某洋的手机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在讯问中对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龙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邹某强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胡某才、胡某琼无责任。10、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证实被告人邹某强非酒后驾车。11、龙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胡某琼的伤势。12、道路交通事故丧葬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邹某强的家属与被害人胡某才的家属就丧葬费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先行赔付了2万元。13、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书,证实被害人胡某才已于2015年3月14日在龙川县殡仪馆火化。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证实被告人邹某强的身份情况。15、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邹某强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16、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肇事小型普通客车粤PPG***的所有人系邹某锋。17、机动车辆保险证、税收通用发票、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8、被害人胡某才的身份证、户口本,证实被害人胡某才、胡某琼的身份情况。1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害人胡某才没有机动车驾驶证。20、结婚证书,证实被害人胡某才、胡某琼系夫妻关系。21、法医学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经龙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初步检验,被害人胡某琼的损伤程序构成轻伤。22、(龙)公(司)鉴(法尸)字(2015)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死者胡某才系被钝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2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检验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概貌及涉案车辆的损坏情况。24、被告人邹某强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4日9时许,他驾驶粤PPG***小型普通客车载着他父亲、姑姑、姑父等人从龙川县田心镇开往老隆镇。当日10时25分,行至丰稔镇路段时,由于前面一辆货车速度比较慢,他就从左侧超该货车,在此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附近石灰厂的一名妇女出来,伤者用手机和他同时拨打了110及120。30分钟后,龙川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来到事故现场。经医生证实,摩托车车上有两人,其中驾车者已经死亡,乘客被送住医院抢救。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辩证,查证属实且能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强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超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强犯罪后能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强是过失犯罪,案发后能积极垫付相关费用,并与被害人胡某才的家属及被害人胡某琼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履行了协议中的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胡某才的家属及被害人胡某琼的谅解,悔罪表现较好,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邹某强是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判处被告人邹某强拘役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道雄代理审判员  赖志贞人民陪审员  李伟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亚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