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刑执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易思恒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易思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刑执字第1013号罪犯易思恒,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达县,大专文化,现在广东省四会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海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易思恒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5年9月22日。执行机关广东省四会监狱因罪犯易思恒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派员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易思恒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7次;2014年4月获得表扬;2014年10月获得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易思恒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广东省四会监狱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合法。但鉴于该犯属累犯,综合其改造表现,本院依法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易思恒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7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杏花审 判 员 文翠芳代理审判员 苏振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莫振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