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关德江等人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德江,于涛,赵XX,王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XX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德江(绰号大江、小哥),男,2013年2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辩护人郭永法,黑龙江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已故)。被告人于涛,男,2013年2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助国,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XX(绰号XX),男,2013年2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2015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被告人王X,女,2013年2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2015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辩护人范桂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齐齐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齐齐哈尔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铁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德江、于涛、王X、赵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德江及其辩护人郭永法、被告人于涛及其辩护人刘助国、被告人赵XX、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范桂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3、4月份至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关德江先后约10次贩卖冰毒(其中0.6克1袋的有3袋,其余为每袋0.3克,合计重3.9克)给吸毒人员宋XX。2.2012年12月末至2013年1月份,被告人关德江在齐齐哈尔市XX区X小区附近的XX教堂路边先后3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刘XX冰毒合计重0.9克。3.2012年的夏天和秋天,被告人于涛先后2次从被告人关德江处购买冰毒(合计重1.2克),在留存一小部分后于齐齐哈尔市XX区将冰毒卖给吸毒人员贾X。4.2012年9月中旬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于涛先后4次从被告人关德江处购买冰毒(合计重2.4克),在留存一小部分后,将冰毒卖给吸毒人员李XX。5.2012年期间,被告人于涛先后5次以2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关德江处购买冰毒合计重1.5克。6.2012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X受吸毒人员李XX委托,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关德江处购买1袋冰毒0.3克,原价卖给李XX。7.2013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X在齐齐哈尔市XX区永安立交桥下汽车修理部从被告人关德江处购买1袋冰毒0.3克。8.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王X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关德江处购买1袋冰毒0.6克,在留存一小部分后在齐齐哈尔市XX区中环广场以人民币1000元(实际给付9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贾X。当晚,二人在齐齐哈尔市XX区贾X的家中将毒品吸食。9.2012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赵XX在其位于齐齐哈尔市XX区XX小区的家中,将从被告人关德江处购买的1袋冰毒0.3克以人民币5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X甲(绰号地主),并在自己家中二人吸食。10.2013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赵XX在其位于齐齐哈尔市XX区XX小区的家中,从被告人关德江处购买1袋冰毒0.3克。11.2013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赵XX在其位于齐齐哈尔市XX区XX小区的家中,将以人民币500元价格从被告人关德江处购买的1袋冰毒0.3克,在其吸食部分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X甲。2013年1月31日本案案发,在关德江居住的住宅内扣缴7袋甲基苯丙胺(冰毒)13.25克。综上,被告人关德江贩卖冰毒25.25克;被告人于涛贩卖冰毒3.6克;被告人王X贩卖冰毒0.6克;被告人赵XX贩卖冰毒0.6克。经侦查,被告人关德江、于涛、王X、赵XX于2013年1月31日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关德江、于涛、王X、赵XX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关德江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于涛判处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X、赵XX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关德江的辩护人辩护认为:1.公安机关在关德江居住的住宅内扣缴7袋甲基苯丙胺(冰毒)13.25克,应认定为持有,不应认定贩卖;2.关德江贩卖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经鉴定冰毒纯度为79.1%,应按纯度比例从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中扣除。建议判处被告人关德江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于涛的辩护人辩护认为:1.被告人于涛为贾X、李XX6次购买毒品是代购行为,不应认定是贩卖;2.被告人于涛6次代购毒品中,是否全部牟利事实不清。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涛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辩护认为:1.被告人王X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属初犯;2.被告人王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X贩卖毒品0.6克,数量较少,未获利,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王X以实际羁押期间处以刑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3、4月份至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关德江在齐齐哈尔市XX区XX小区附近的XX教堂等处先后10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宋XX甲基苯丙胺(冰毒),合计重3.9克(其中每袋0.6克3袋,每袋价格人民币(下同)1000元,每袋0.3克7袋,每袋价格500元,)。赃款被其挥霍。2.2012年12月末至2013年1月份,被告人关德江在齐齐哈尔市XX区XX小区附近的XX教堂路边先后3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刘XX甲基苯丙胺,每次1袋(每袋0.3克,每袋500元),合计重0.9克。赃款被其挥霍。3.2012年的夏天和秋天,被告人于涛先后2次从被告人关德江处以每袋500元的价格(约定价,事先未付款)购买甲基苯丙胺2袋(每袋0.6克,合计重1.2克,),在留存一小部分后,在齐齐哈尔市XX区以每袋0.5克,每袋5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贾X。事后,被告人于涛将贩卖甲基苯丙胺所得款1000元交给被告人关德江。4.2012年9月中旬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于涛先后4次从被告人关德江处以每袋1000元的价格(约定价,事先未付款)购买甲基苯丙胺4袋(每袋0.6克,合计重2.4克),在留存一小部分后,分别在其单位XX机床厂车间内、其居住的齐齐哈尔市XX区XX小区X号楼楼下等处,以每袋10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李XX,李XX当时给付被告人于涛2000元,时隔几日,李XX又给付被告人于涛2000元。事后,被告人于涛将贩卖甲基苯丙胺所得款4000元交给被告人关德江。5.2012年期间,被告人关德江先后5次以2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于涛甲基苯丙胺,合计重1.5克,被于涛吸食掉。6.2012年11月份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X受吸毒人员李XX的委托为其代购毒品,随后,被告人王X给其舅舅被告人关德江打电话求其卖给李XX点毒品,被告人关德江同意后,被告人王X用李XX送来的500元从被告人关德江处购买1袋冰毒,重0.3克,被李XX取走。7.2013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关德江在齐齐哈尔市XX区永安立交桥下汽车修理部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X甲基苯丙胺1袋,重0.3克,被王X吸食掉。8.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王X以1000元的价格(约定价,事先未付款)从被告人关德江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袋,重0.6克,在留存一小部分后,在齐齐哈尔市XX区X广场以1000元的价格(实际给付900元)卖给吸毒人员贾X。当晚,二人在齐齐哈尔市XX区贾X的家中将甲基苯丙胺吸食。事后,被告人王X将贩卖甲基苯丙胺所得款900元交给被告人关德江。9.2012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赵XX在其位于齐齐哈尔市XX区XX小区的家中,对吸毒人员李X甲(绰号地主)说其能买到毒品,500元1袋,问李X甲是否想买,李X甲便拿500元交给其,委托其购买,被告人赵XX即以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关德江处购买1袋甲基苯丙胺1袋,重0.3克,交给李X甲,并在自己家中二人吸食。10.2013年1月20日,被告人关德江在赵XX位于齐齐哈尔市XX区XX小区的家中,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XX甲基苯丙胺1袋,重0.3克,被赵XX吸食掉。11.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赵XX在齐齐哈尔市XX区XX小区的家中,受吸毒人员李X甲委托为其代购毒品,将以500元价格从被告人关德江处购买的1袋甲基苯丙胺,重0.3克,在其吸食部分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李X甲。当日晚,关德江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抓获,同时在其家中搜缴甲基苯丙胺7袋,重13.25克。综上,被告人关德江贩卖甲基苯丙胺28次,合计重25.25克(包括在关德江家中搜缴的甲基苯丙胺13.25克);被告人于涛贩卖甲基苯丙胺6次,合计重3.4克;被告人赵XX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合计重0.6克;被告人王X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合计重0.9克。被告人于涛、赵XX、王X于2013年1月31日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甲基苯丙胺照片3张,证实公安机关从关德江住宅内搜缴甲基苯丙胺7袋,重13.25克。(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关德江、于涛、赵XX、王X自然身份情况。2.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关德江住宅内搜缴7袋透明塑料包裹的甲基苯丙胺及外用香糖盒、扑克盒包装的甲基苯丙胺重约15克、扣押关德江黑色现代途胜牌吉普车1辆、黑色诺基亚手机(扳机)2部、龙江银行卡1张、邮政储蓄银行卡3张。3.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杨XX、关德江、于涛、王X、赵XX、黄XX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犯罪嫌疑人黄XX从上线绰号“阿珂”(该人查无踪迹)处购进冰毒,再同杨XX在广东省珠海市旅店内进行交易,多次以280元至33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杨XX及其男友关德江冰毒约230克,杨XX从中非法获利18000元,被其挥霍,根据案件管辖规定,该院将黄XX、杨XX移送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管辖。4.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新工地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关于宋XX交代关德江开一台灰色本田车给其送过毒品,关德江否认向宋XX贩卖过毒品,卷宗其他人的材料中也未提及此车的情况,此车不知去向。(三)证人证言1.证人宋XX的证言,证实其与一叫刘宇的女人在一起吸食过毒品,刘宇回吉林老家前告诉其一个叫“小哥”(关德江)的人有毒品,“小哥”的手机号码是XX,其就打电话和这个人联系买毒品,后来这个叫小哥”的告诉其他的手机换号了,新的号码是XX,其就打小号XX跟他联系买毒品。自2012年3、4月份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其在“小哥”处购买过大概10次毒品,大袋重约0.7克,买过3、4袋,每袋1000元,其余卖的都是小袋的,重约0.3克,每袋500元。开始购买毒品时,其到XX附近的教堂取过两次毒品,后来这个叫小哥”的开一辆灰色本田轿车给其送毒品,这个叫小哥”后来又换了一辆黑色的现代越野车送毒品。其购买的毒品大部份都自己吸食了。2.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其通过一叫刘宇的女人介绍一叫“小哥”(关德江)的人,这人有毒品,“小哥”的手机号码是XX,其就打电话和这个人联系买毒品,自2012年12月末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其在“小哥”处购买过3次毒品,每袋重约0.3克,每袋500元,其3次在“小哥”处购买的毒品都是在XX区以马内利教堂附近交易的。这个叫“小哥”的人40多岁,身高1.78米左右,身材较瘦,短发,眼睛不大,其购买的毒品大部份都自己吸食了。3.证人贾X的证言,证实其与王X是同学关系,2012年的夏天和秋天期间,其在王X的丈夫于涛处购买过2次毒品,每袋重约0.5克,每袋1000元,第一次交易是于涛将毒品送到其单位XX区哈达水果批发市场附近,第二次交易是在于涛的家里。2013年1月29日,其在同学王X手里购买过一次毒品,1小袋,重约0.5克,当时谈好1000元,实际给了900元,是在XX区中环广场交易的。其购买的毒品大部份都自己吸食了。4.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其与于涛是同事关系,其到于涛家与于涛吸食过毒品,于涛还告诉其要买毒品,王X的舅舅那有货。自2013年9月中旬至11月份,其先后四次在于涛处购买过毒品,每袋重约0.6-0.7克,每袋1000元,第一次是在单位第一机床厂车间里交易的,第二次是在XX区民祥小区于涛家楼下交易的,第三次、第四次都是在于涛家交易的,其后两次未给于涛钱,欠于涛2000元钱,过了一星期,其到于涛家将2000元还给了于涛。2012年11月下旬,其在于涛的妻子王X手里购买过1次毒品,在XX区中环广场秀吉美容院附近交易的,其给王X500元钱,其购买的毒品大部份都自己吸食了。5.证人李X甲的证言,证实其与赵XX是在一起打麻将认识的,2012年12月初的一天,其在赵XX家吃饭,赵XX在饭桌上说他能买到毒品,500元1袋,问其想不想买,其想玩玩,便从兜里掏出500元钱交给了赵XX,赵XX下楼后不一会就回来了,拿回来1小袋冰毒,重约0.3克左右,其与赵XX将冰毒一起吸食了。2013年1月31日下午13点多钟,其给赵XX打电话想买1000元的冰毒玩玩,赵XX就答应了,晚上17点左右,其到了赵XX家,其对赵XX说想多买1份,其当场给赵XX2000元钱,赵XX给其一包重约3.4分的冰毒,并对其说另一包他再联系上线,晚上让其再到他家取,其就回家了,将买来的毒品吸食了,另一包1000元的冰毒赵XX一直没给其。6.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其与关德江是2012年初通过朋友介绍处对象,2012年1月其与关德江一起去了广东珠海市,其在一个宾馆打工做服务员,因工资太少,听说贩卖毒品能够挣钱,宾馆的一个人说找一个叫“太子”的服务生能买到毒品,“太子”的手机号码是XX,其与“太子”用手机联系上后在“太子”这个人手买了3次冰毒,第一次是2012年春节过后去珠海买了20克冰毒,每克280元,花了5600元,钱是从关德江要的,刚开始关德江怕出事,后来也就同意了。第二次是2012年6月中旬购买了60克,花了16800元,钱是从关德江要的。第三次是2013年1月25日去珠海购买了70克冰毒,花了19600元,钱是从关德江要的,三次总共买了150克冰毒,其负责购买冰毒,关德江在家负责联系买家,关德江用秤将冰毒分装在小袋里面,有三分的有六分的,三分的价格是500元,六分的价格是1000元。关德江的下线,有关德江的外甥女王X,关德江让其去中环广场给王X送过1小袋冰毒,王X给其500元钱,其与关德江开车去中环广场给王X送过1大袋冰毒(六分),王X给关德江1000元钱。还有一个叫“XX”的人,三十多岁,家住XX医院附近小区,其与关德江开车给“XX”送过两次冰毒,第一次“XX”给关德江500元,另一次关德江自己上的楼。还有一个男的,三十多岁,挺胖的,叫什么名字不知道,在关德江那买过两次冰毒,一个大袋1000元、小袋500元,两次都是其与关德江开车去合意路一厂厂西百花超市门口交易的。购买的150克冰毒,其与关德江吸食了60克左右,家里能剩一些,剩下的冰毒关德江都卖掉了,其与关德江贩卖冰毒挣了大概10万元钱,关德江花8万元买了一台二手的黑色现代途胜吉普车,剩下的钱日常开销了。7.证人韩XX的证言,证实其与赵XX是对象关系,在一起住一年多了,其听XX(赵XX)说他吸食的毒品是在一个叫大江的人那买来的,其见过大江几次,大江大约四十多岁,身高1.8米左右,比较瘦,他有个女朋友个挺高,挺瘦的,大江总开一辆黑色的吉普车,大江与XX以前是邻居。XX在大江那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2年11月末,其与XX在王朝辉开的麻将馆打麻将,XX的一个朋友叫李X甲,绰号叫“地主”的来麻将馆找XX让给弄点货(冰毒),XX就给大江打电话,不一会,XX离开麻将馆去见大江,XX回到麻将馆就把冰毒给了“地主”,给没给钱其没看见。第二次是2013年1月31日下午五点多,李X甲来其家,其给开的门,XX与李X甲在客厅说的话,李X甲跟XX说想再买一袋,说完李X甲就走了,XX就给大江打电话,其收拾东西看见抽屉里面有2000元钱,不一会警察来其家将XX抓走了。(四)被告人供述四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五)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1),证实宋XX经辨认,确认6号照片(关德江)的人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辨认笔录(2),证实赵XX经辨认,确认6号照片(关德江)的人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辨认笔录(3),证实赵XX经辨认,确认10号照片(李X甲)的人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辨认笔录(4),证实黄XX经辨认,确认3号照片(杨XX)的人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辨认笔录(5),证实黄XX经辨认,确认6号照片(关德江)的人是杨XX的男友。辨认笔录(6),证实韩XX经辨认,确认10号照片(李X甲)的人是向赵XX购买毒品的人。(六)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3)第13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关德江、杨XX居住处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2.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黑)公(刑技)鉴(化)字(2013)390号检验报告,证实白色晶体(31201303900001号)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9.1%。(七)视听资料视听资料光碟一张,证实公安机关审讯四被告人的过程。(八)其他证据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四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关德江、于涛、王X、赵XX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故意实施贩卖,其中被告人关德江、于涛多次贩卖,被告人关德江贩卖甲基苯丙胺25.2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关德江、于涛、王X、赵XX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关德江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按照法律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关德江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按照法律规定,对于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经鉴定查明毒品含量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分,在处刑时应酌情考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于涛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涛在为贾X2次代购毒品、为李XX4次代购毒品的过程中,每次均从毒品中提存一小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属从中牟利,对代购者于涛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于涛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涛在为贾X2次代购毒品、为李XX4次代购毒品过程中,每次均从毒品中提存一小部分用于其吸食的事实,有被告人于涛、王X供述证实,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一、二点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三点辩护意见已予注意。被告人关德江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于涛犯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X、赵XX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关德江、于涛、王X、赵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四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关德江、于涛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德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24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于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王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刑期从2015年2月28日向后顺延109天)。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赵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刑期从2015年2月28日向后顺延109天)。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宇光审 判 员 刘长虹人民陪审员 徐志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旭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