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义民头初字第00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与被告曲某、张甲、黄甲、张乙、张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曲某,黄甲,张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头初字第00646号原告郭某,女,1946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贾某,女,1979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系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肖某,系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曲某,女,1975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被告(暨被告曲某委托代理人)张甲(曲某之夫),男,1978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被告黄甲,女,1947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被告张乙,男,1944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被告(暨被告张乙委托代理人)张丙(张乙之子),男,1974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原告郭某与被告曲某、张甲、黄甲、张乙、张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宇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肖某,被告张甲(暨被告曲某委托代理人)、张丙(暨被告张乙委托代理人)、黄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14年10月28日11时,在义县刘龙台镇白庙子村原告家的南地果园处,五被告强行破坏原告家围果园的水泥杆及铁线,并将原告及丈夫打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9天,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五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04.12元。被告曲某、张甲、黄甲、张乙、张丙均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乙与黄甲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甲与曲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丙、张甲系被告张乙、黄甲之子。原告郭某与被告曲某、张甲、黄甲、张乙、张丙系义县刘龙台镇白庙子村同村村民。2014年春,原告家在为其经营的果园围建水泥杆及铁线护栏过程中,被告家表示占用了其多年堆放柴禾的地方,为此两家因土地使用权属发生争议,原告丈夫贾长有遂向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0月24日仲裁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义农仲案字(2014)第67号仲裁裁决书。2014年10月28日11时30分许,因原告及其丈夫贾长有围建护栏后,被告黄甲及曲某前去用铁锹、镐头挖刨护栏,被原告及其丈夫贾长有阻止,遂双方发生口角并有肢体接触,期间被告曲某将原告头、面部致伤。而被告黄甲及后到场的被告张甲、张乙、张丙未致伤原告。原告郭某受伤后到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面部外伤,出院后建议休息二周。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人系原告弟媳王某,护理人系退休工人。原告为治伤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73.4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误工费663.09元(28.83元/天×23天)、交通费200元,共计3486.49元。此事经义县公安机关处理,给予曲某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而针对原告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处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04.1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住院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住院病案、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患者费用清单、照片、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义农仲案字(2014)第67号仲裁裁决书、(2014)义民头初字第01871号民事裁定书、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两家因围建护栏与堆放柴禾占地问题产生争议,在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对双方土地纠纷未下发仲裁裁决书前,原告及其丈夫擅自围建果园护栏致使矛盾激化,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即40%责任。本案被告曲某在事发时未能通过正当法律途径解决问题而将原告头、面部致伤,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60%责任。本案原告主张被告黄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其无证据证明其头、面部伤系被告黄甲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张甲、张乙、张丙未致伤原告,且庭审中原告未主张该三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该三被告对原告郭某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2173.40元,因有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因其系农业家庭户口,依据原告住院天数为9天及医院建议其出院后休息二周,即14天,共计23天,并结合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天28.83元计算应为663.0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并结合住院天数9天计算应为450元,本院予以确定;原告的交通费,综合考量原告住院出院情况及乘车费用,本院酌定200元为宜;原告的护理费,因其护理人王某系退休工人,正常收入未受影响,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486.49元的60%,即2091.89元;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曲某负担150元,原告郭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宇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